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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57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錠與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街00號之「○○機車行」老闆陳乙材(未據起訴)均明知林金錠財力不佳,且無購車使用之真意,惟林金錠為順利取得金錢,陳乙材則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上開「○○機車行」,與陳乙材共同謀議:由林金錠出面辦理機車貸款5 萬元購買機車,俟陳乙材取得機車後,再將3 萬元交付林金錠(即林金錠背負5 萬元之貸款債務,但僅取得3 萬元,陳乙材則取得林金錠所佯稱欲購買之機車)。謀議既定,林金錠即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聯絡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並將之交付陳乙材,推由陳乙材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佯稱:林金錠欲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安全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云云,並交付林金錠所填載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與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不知情之「安全機車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與遠信公司,使遠信公司誤以為林金錠有要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004元,並將該款項直接撥入「安全機車行」之帳戶,「安全機車行」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交付「○○機車行」之老闆陳乙材,陳乙材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57,000元之價金將上開機車出售給不知情之程娜惠,再將其中3 萬元交付林金錠。林金錠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僅依約繳納前4 期貸款,自第5 期即104 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款,經遠信公司催繳未果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立妤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9 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大強、許嘉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遠信公司徵信人員李炫宗、證人即遠信公司經理邱春帆、證人程娜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4 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4 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紙(見他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種資料1 紙(見偵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他卷第10頁)、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他卷第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查詢單2 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105 年3 月24日刑事陳報狀1 紙暨所附遠信國際融資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該公司之收款人交易金額等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乙材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陳乙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林金錠主動到我店裡說他想要買機車,我沒有推銷,林金錠當天就決定要購買,他當天就有先付頭期款現金2 萬元,分期5 萬元,林金錠沒有說買車用途為何,他說要辦分期,要跟我買車,(提示他字卷第4 頁,你是不是會先提出這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給林金錠先生,簽了以後你再交給安全車行,再由安全車行傳真給銀行?)對。(經銷商填寫欄,包括安全車行、辦理貸款金額,這些資料是林金錠寫的,還是安全車行寫的?)這一欄不會是林金錠寫的,是安全車行寫的。(你交給安全車行這張申請書的時候,這個經銷商的填寫欄位已經寫好了,還是空白的?)是空白的。(你的意思就是說林金錠先把基本資料及簽名寫好之後交給你,你再交給安全車行,安全車行再填寫好經銷商的那個欄位之後,才向銀行提出申請?)對。(也就是說林金錠先生根本沒有寫訂金多少錢這件事?)寫訂金是我要交給安全車行。(為什麼安全車行沒有寫訂金多少錢?)他跟銀行貸款的金額是五萬元零利率,那臺車子是67,000元,銀行代辦的手續費是3,000 元,所以他頭期款是20,000元,貸款50,000元,分成12期零利率,這個可以從銀行裡面他貸款的金額就可以查出來。(被告有交2 萬元的訂金給你?)有。(你跟安全車行調那部機車的金額是多少?)是67,000元。(銀行撥貸出來的5 萬元是入哪個帳戶?)是入安全車行的帳戶內。(你有把17,000元交給安全車行?)我交20,000元,因為還有銀行的代辦手續費3,000 元。(你是把申請書及約定書交給安全車行的時候,同時就把那2 萬元交給安全車行?)對。(被告來領車的時候,為什麼車子被告後來卻轉賣給別人?)他說他不要了,他說要賣掉。(一來就說要賣掉?)沒有,他一來有看到車子,他就看一下,就發動一下,他就說我不要這臺車,我要賣掉,我也嚇一跳。(被告有說為什麼要賣掉?)這我不太清楚。(被告說要賣掉,後來有請你幫忙處理什麼事?)麻煩我幫他賣掉。(你後來有幫他把機車賣掉?)有,他當天他說要賣的時候,就剛好有客人來看,看到那台車子。(你幫被告把機車賣掉的金額是多少?)57,000元。(被告跟你買67,000元,還負擔銀行手續費3,000 元,總共是70,000元的話,他為什麼會同意用57,000元把機車賣掉?)是被告同意的,但我不知道原因。(那部機車的市價大概是67,000元?)新車67,000元。(本案這臺車第一天來而已,這樣算不算新車?)過戶成林金錠就不算新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下稱【證人陳乙材版本】)。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陳乙材那邊跟他說要辦理機車貸款,貸款如果辦過他拿現金3 萬元給我,我要繳5 萬,(你哪來的機車去跟人家辦貸款?)我去陳乙材那邊跟他說我需要錢,我欠人家錢,陳乙材跟我說辦這個貸款如果有辦出來,他可以先給我3 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臺車,(你不是說要買機車?)我根本就不是要買機車,我根本就是跟陳乙材說我需要錢,陳乙材主動跟我說要我用買機車的方式辦理分期付款把錢貸出來,(陳乙材為什麼要這麼做?)我辦5 萬元貸款,他只給我3 萬元的現金,所以陳乙材有2 萬元的利潤可以拿,因為我只有實拿3 萬元,可是我最後要付5 萬元。陳乙材從頭到尾都知道機車不會經過我這邊,從頭到尾機車都是陳乙材在處理,我只是每個月要負責繳貸款,(為什麼你願意只拿到3 萬元卻繳了5 萬元的貸款?)民間的高利貸只有在還利息而沒有在還本,但是他這個借3萬元還5 萬元是整個還清的,不會還不完,我沒有那麼好的條件可以跟銀行借到錢,才會想說用這種方式借錢,(你知道陳乙材會獲得2 萬元的利益?)我只拿了3 萬元,結果要付5 萬元,中間那個差價到底怎麼了,這是陳乙材去辦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完全沒有付買車的訂金2 萬元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下稱【被告版本】)。

⒊經核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陳乙材之上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究竟何者較為可採,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本院審酌:

⑴關於被告有無支付購車訂金2 萬元之部分,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內容,於訂金欄位係空白,倘若被告確實有支付訂金2 萬元予證人陳乙材,當會要求證人陳乙材交付收受訂金之收據,且理當由被告與證人陳乙材各持有一聯較合常理,乃竟證人陳乙材對於有收受訂金2 萬元之收據未置一詞,縱然當場並未開立收據,至少亦應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訂金欄填載2 萬元,始合於常情,況被告與證人陳乙材間無特殊信賴關係,倘若被告果真有交付2 萬元之訂金與證人陳乙材,則契約書上之訂金欄斷無空白之可能。是認證人陳乙材證稱被告看車當天就有收到訂金2 萬元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應以被告之辯解:我完全沒有付買車的訂金2 萬元給別人等語,較為可信。

⑵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其需要錢,始會為上開行為等語;然證人陳乙材證稱被告係為了要買車,始會辦理機車貸款購車云云。經查:倘依證人陳乙材之證詞,被告果真需要一臺機車代步,始會向陳乙材表示要辦理貸款購車,然被告既有購車之真意,又豈會在購得車輛之後,僅單純發動引擎後旋即不附理由表示機車不要了,要賣掉云云,而平白損失13,000元?(依【證人陳乙材版本】:被告交付訂金2 萬元,外加貸款5 萬元,共支付7 萬元買車,然旋將該車委託陳乙材以57,000元轉售他人,平白無故損失13,000元)是認證人陳乙材之證詞違背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經濟理性,而難採信。反倒係【被告版本】之情節較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應係本於缺錢之動機,始會以辦理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較低之優惠利率貸款,並由證人陳乙材交付被告3萬元,而由證人陳乙材取得機車,較為可採。

⑶關於證人陳乙材之行為動機部分,被告辯稱其要背負5 萬元之貸款繳給遠信公司,而僅從證人陳乙材處拿到3 萬元,差額之利益係由證人陳乙材所享有等語;證人陳乙材則係證述:(你跟安全車行調那部機車的金額是多少?)是67,000元。(你賣給被告也是67,000元,你跟上游調也是67,000元,那你賺什麼?)我有紅利。(什麼紅利?)公司給我的紅利,一臺就是700 元,因為我加入專銷商。(在被告還沒有買本案的車輛之前,那臺車子是誰的?)廠商的,安全車行的。(被告繳2 萬元的頭期款(內含3,000 元手續費),並向銀行貸款5 萬元之後,是否代表當銀行將5 萬元撥款給安全車行,則被告已然付清所有的車價?)是。(既然已然付清所有的車價,是否代表那臺車已經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是。(你說安全車行會給你紅利700 元?)是。(是每賣一臺車700 元?)他有一定的臺數。(是在什麼時候給你700 元?)賣的時候就會給我。(什麼時候才叫做賣的時候?)就是過件之後,交車的時候就會給了。(是安全車行把車交給你的時候,同時會給你700 元?)對。(你跟安全車行之間有簽訂什麼樣的契約關係?)沒有。(你為什麼要幫安全車行賣車?)他是總經銷,車子都是從他那邊出來的。(你是幫總經銷賣車,還是你跟總經銷叫車自己去賣車?)幫他賣車。(所以他委託你幫他賣?)對,我是專銷,安全車行是總經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是依證人陳乙材之證詞,其這一連串之行為動機僅僅係為了賺取幫安全車行賣車之紅利每臺車700 元,然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訂金2 萬元(內含3,000 元手續費)給證人陳乙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陳乙材於此證稱將車賣給被告也是67,000元,跟上游安全車行調車也是67,000元,僅賺700 元紅利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乙材本身為「○○機車行」之老闆,賣車與他人之利得全憑上游車行所給之微薄紅利,而未向購車者賺取任何價差,亦有悖於常情,而難於採信。反倒是在被告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願意實拿3 萬元,並背負5 萬元之貸款債務,而證人陳乙材取得之利益為:僅需支付少許成本(成本視陳乙材向「安全機車行」取車扣除遠信撥款之5 萬元後,所需額外付出之金額多寡而定)即得獲取機車1 臺,並再轉賣他人賺取價差之利潤,較合於常情。

⑷關於證人陳乙材將該車轉賣程娜惠後,有無將57,000元之價金交付被告之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僅拿到3 萬元而已;證人陳乙材則證稱當場有將57,000元交付被告云云。查:證人程娜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錢交給「○○機車行」老闆陳乙材,當時現場除了我之外,我有看到陳乙材拿錢給一個男生,(你所說的看到陳乙材拿錢給一個男生,是在場的被告?)因為只見過一次,而且時間隔那麼久,所以我不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依證人程娜惠之證詞,尚難斷定陳乙材收取轉賣機車之價金57,000元後,就是將該金額轉交被告,況本院實殊難想像證人陳乙材身為機車行老闆,為他人仲介機車買賣成功後,完全未從中抽取任何利潤,是認證人程娜惠所述陳乙材轉交金錢之對象,究竟是否就是被告,抑或實係「○○機車行」之其他人員,殊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版本】所述之內容較合乎實情,而堪採信,是被告既與陳乙材共同謀議,偽稱被告要購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由被告以較優渥之條件貸得款項,陳乙材則以極低之成本取得機車後,轉賣賺取高額利潤,堪認被告與陳乙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與陳乙材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證人陳乙材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乙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2 、639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陳乙材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佯以貸款購車之名義,詐貸款項,造成遠信公司評估被告之資產及徵信資訊錯誤,而核准貸款,因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出面貸款之地位,雖有分得3 萬元之利益,惟尚須背負5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已繳款4 期共16,668元之款項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遠信公司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入監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現已離婚,2 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陳乙材與本案被告林金錠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爰以此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