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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雅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及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雅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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