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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鎮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鎮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鎮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103 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54號判決意旨)。另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不得使應執行刑合計結果,實質上違反上揭原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判決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4 月、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3 月。又附表一編號2 、4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就附表一、二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之刑事合併狀各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薛鎮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5 月14日 │102 年4 月19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 │ │、103 年度偵字第3345號│、103 年度偵字第3345號│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103 年度訴字362 號 ││ 實 │ │103 年度易字第30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08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7 月2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9 號、│103 年度訴字第362 號 ││ 判 │ │103 年度易字第30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308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7 月28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1908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09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55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贓物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5 日 │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 │ │4 月17日間某日 │4 月17日間某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59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881 、11│103 年度偵字第881 、11││ │ │ │41、1215、1217、1316、│41、1215、1217、1316、││ │ │ │6753號 │6753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22號 │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 實 │ │ │1 號 │1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1 月28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2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 判 │ │ │1 號 │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25日 │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2 月24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103 年度執字第2471號 │ 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4│ 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4││ │ │ 8 號。 │ 8 號。 ││ │ │②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②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 │ │ 表二編號1 之刑,經裁│ 表二編號1 之刑,經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7 月。 │ 年7 月。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間某日 │102 年5 月間某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881 、11│103 年度偵字第881 、11│ ││ │ │41、1215、1217、1316、│41、1215、1217、1316、│ ││ │ │6753號 │6753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 ││ 實 │ │1 號 │1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1 月28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定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103 年度易字第595 、72│ ││ 判 │ │1 號 │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2 月24日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4│ 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4│ ││ │ 8 號。 │ 8 號。 │ ││ │②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②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 ││ │ 表二編號1 之刑,經裁│ 表二編號1 之刑,經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7 月。 │ 年7 月。 │ │└─────────┴───────────┴───────────┴───────────┘附表二:受刑人薛鎮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26日 │103 年8 月8 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49號 │104 年度偵字第4241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5 年2 月15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27日 │105 年3 月7 日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94│105 年度執字第885 號 │ ││ │ 8 號。 │ │ ││ │②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 │ ││ │ 表二編號1 之刑,經裁│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年7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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