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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生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生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生平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生平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3 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 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18日          │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5 月11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19號    │104 年度偵字第2951、4744│104 年度偵字第2951、4744│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8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900 號    │104 年度易字第90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3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786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 日          │105 年5 月3 日          │105 年5 月3 日          │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助字第852 號  │  105 年度執字第2161號。│  105 年度執字第2161號。│
 │                  │                        │②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判│②編號2 至3 之刑,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6 月。                │  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