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1號、104 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生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廖科亭至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縣道,持交通指揮棒將廖科亭攔下,向廖科亭恫稱:其違反環保法,要載其去見環保局組長,如不上車,要用電擊棒電其身體等語,致使廖科亭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9時55分,在雲林縣西螺鎮000 ○號縣道與興農西路口,明知不應交付而仍交付新臺幣(下同)47,000元與黃生平,黃生平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附近,等候從巷口走出之老年人,適李福宗走出巷口,黃生平遂駕車尾隨李福宗,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頂茄塘西邊,持交通指揮棒將李福宗攔下,向李福宗恫稱:其之嫖妓行為已經違法等語,並喝令李福宗上黃生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及出示身分證,由黃生平抄寫李福宗之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且要求李福宗在紙上簽名捺指印,致使李福宗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 號縣道之三和加油站往北100 公尺處,明知不應交付而交付64,500元與黃生平,黃生平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現金53,000元。
二、案經李福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生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5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廖科亭、李福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13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字第474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53 頁至第168頁);證人李日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字第4744號卷第21頁);證人劉麗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戶名廖科亭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扣案現金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金53,000元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非是向李福宗取得64,500元,應是只有取得63,000元云云,然查,證人李福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生平說我嫖妓要處罰,他先說要關兩天,如果沒有關要罰63,000元,因我身上已有4,500元,因此我就去領6 萬元,我想說身上再掏出3,000 元就夠了,當下我是交給黃生平63,000元,後來黃生平看我掏出來後,他看我身上還有錢,就說還要一條手續費,要1,800 元,但我身上剩下1,500 元,就1,500 元全部被黃生平拿光光,我身上都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福宗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當具體詳盡,如未親身經歷,要無刻意虛報1,500 元之損害金額之必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始終一致,並均堅指數額為64,500元(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33頁),輔以證人李福宗之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當無干冒偽證風險而浮報1,500 元損害額之必要,是認證人李福宗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被告辯稱僅取得63,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證人廖科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什麼法令,是因為當天的情況我怕怕的,是因為怕才給他4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李福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交64,500元給他,是因為害怕,還是被他騙?)因為害怕,當天他這些行為我會怕我的名譽受損,(是不是你認為你本來不用交那64,500元給他,是因為他的行為導致你害怕,你才交給他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依上揭證人廖科亭、李福宗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因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並非單純之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手段應評價為恐嚇取財,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復未與被害人廖科亭、李福宗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且手法與本案類似,素行非佳,復犯本案之上開罪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高齡96歲之母親及1 個10餘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53,000元,被告雖否認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無法合理交代上開金額之來源,且告訴人李福宗被害之時間與被告被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額之時間僅相隔7 日,實有高度可能為告訴人李福宗遭恐嚇取財之部分金額,告訴人李福宗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