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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楊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 年5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0日 │104 年10月16日 │104 年11月9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 號、││ │ │ │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 │ │ │ │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478 號│105 年度簡字第306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 ├───┼───────────┼───────────┼───────────┤│ │日 期│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6 月21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478 號│105 年度簡字第306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 ├───┼───────────┼───────────┼───────────┤│ │日 期│104 年12月26日 │105 年4 月26日 │105 年6 月21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助字│彰化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77號 │2911號 │ 第2243號。 ││ │ │ │②編號3 至4 之罪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55││ │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5 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 號、│ │ ││ │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 │ ││ │ │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實審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 │ ││ ├───┼───────────┼───────────┼───────────┤│ │日 期│105 年6 月21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決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 │ ││ ├───┼───────────┼───────────┼───────────┤│ │日 期│105 年6 月21日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 第2243號。 │ │ ││ │②編號3 至4 之罪經本院│ │ ││ │ 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55│ │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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