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田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5H房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田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第841 號、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田建興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9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復與上開②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1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某甲(真實姓名詳卷,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代號代之),惟經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9 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50068910號函目前尚未查獲(本院卷第2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及姪女同住(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