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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沈國城(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街295 號住處前,見車主乙○○所有車牌號碼7R-6473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取下,有機可乘,乃由沈國城下手行竊,甲○○在旁把風之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啟動後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4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沈國城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273 號前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主乙○○所有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上開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沈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陳仁上、林小清之職務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國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及鑰匙照片共7張、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竊盜犯罪,與沈國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年紀尚輕,不知以正途賺取合法正當財物,反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其僅圖一己代步便利,卻使被害人於日常工作及交通均生不便,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該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害人乙○○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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