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1845號、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下列犯罪:
㈠於96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虎尾郵局前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斗六市鎮○里○○○街84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6-349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車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駕駛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雲145 線公路土庫段,為車主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45號前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76號之11住處查獲甲○○。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2鄰頂山門12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K-9228號(起訴書誤載為VK-9288號)自用小貨車1 輛,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16號前為警查獲。
㈢又於96年3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1 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為MMU-923號,係丙○○所有,於96年2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59 號前所失竊),竟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村○○○路橋下,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自小貨車遭竊取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 張、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0960054232號鑑驗書、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機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卻貪逸惡勞,竊取他人車輛做為代步之用,且短時間內即行竊2 輛自用小貨車,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自用小貨車,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均生不便,又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為供己代步使用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均稱平和,及各該車輛均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所生損害獲得些許回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減刑後之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車號VK-9228號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96年3 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所查扣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不符宣告沒收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