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鵬興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鵬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鵬興有詐欺案件前科,猶不知改正,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6 月2 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夜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且於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12月28日、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10月15日期間,黃鵬興因另犯其他案件入監執行,均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某不詳居處,在監期間仍舊持續管領持有之。嗣黃鵬興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梁瑞文、林錫彬,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0 號北向24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警察徵得黃鵬興同意後,在前揭車輛查獲上開槍枝、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3 包(黃鵬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23 至125 頁),核與同車乘客梁瑞文、林錫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5 至11頁),且被告於取得上開槍彈之後,在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12月28日、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10月15日期間,因另犯其他案件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與刑案照片12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40頁、第51頁);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經採樣試射後,剩子彈7 顆、彈殼4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然向他人同時購買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而持有之,且自承當初購買的動機是要拿來嚇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 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的時間超過2 年(但期間2 度入監執行),若非偶遇警察攔查,實難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做防水工程,其母親為輕度障礙、哥哥為中度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等情,並提出其母親、哥哥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佐(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9頁、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 月1 日生效,但有關「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1顆,經鑑定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剩餘未試射之子彈7 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後之彈殼4 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