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海
- 輔佐人
- 許文居
- 被告
- 沈柏秀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8號、106 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柏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許海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配偶許陳金珠,沿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153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5 公里300 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沈柏秀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153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經過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率爾以時速約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許海騎乘之甲機車因而與沈柏秀駕駛之乙汽車發生碰撞,致許陳金珠與甲機車人車倒地,許陳金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許海、沈柏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陳金珠之配偶許海、之子許文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海、沈柏秀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告訴人許文居之指述情節相符(相卷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相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相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2頁),其等騎乘機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告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許海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沈柏秀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機車遂與乙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許陳金珠死亡,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均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⒈許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⒉沈柏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 年4 月1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1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調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可憑。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略以: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覆議會106 年6 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4152號函1 紙(調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兩次鑑定意見均與法官的認定相同。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許陳金珠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紙(相卷第29頁正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32頁)、相驗照片8 張(相卷第46頁至第49頁)在卷可考,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許陳金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海、沈柏秀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許海、沈柏秀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許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老力衰,心智難免老化衰退等情,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許海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海、沈柏秀本應遵守法規,小心駕駛,詎被告許海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沈柏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許陳金珠死亡,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已侵害許陳金珠之生命法益,且造成許陳金珠之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酌以被告2 人均未曾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素行均佳,本次因過失初罹刑章,應無庸從重量刑,再者,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許海因為自己之過失,導致配偶即被害人許陳金珠死亡,內心應當已十分自責與不捨,被告許海晚年失去老伴,其心境法官能感同身受,且其現今已高達82歲,心智體力老化,施以刑罰矯治之需求不高;而被告沈柏秀已與被害人家屬許文居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許文居、告訴人兼被告許海,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沈柏秀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162 、195 頁),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許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沈柏秀則屬肇事次因,及被告許海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3 名子女,現無業,未受正規教育之教育程度;被告沈柏秀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補習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海本身亦為被害人,被害人許陳金珠之家屬對被告許海並無追究之意;而被告沈柏秀與被害人家屬許文居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亦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沈柏秀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沈柏秀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沈柏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沈柏秀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許海,法官考量其年事已高,行動、聽力、談話不便,開庭時還需要輔助人協助(參本院卷第61、196 頁筆錄記載),因此認為就其緩刑部分,無庸附帶條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柏秀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兼被告許海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併修補、右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柏秀同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許海告訴被告沈柏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沈柏秀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許海已與被告沈柏秀調解成立,且被告沈柏秀已賠償損害,告訴人兼被告許海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柏秀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本院卷第161 、162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沈柏秀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