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續字第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壹點捌伍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批、藥杓參支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至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501 號房投宿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因另案經警採尿及送醫抽血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H 室租屋處,亦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分裝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0 號4 樓B租屋處,亦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且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8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及藥杓3 支。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採尿及抽血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斗六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58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甲○○於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田警分偵字第105001274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5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員警分偵字第10600052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及藥杓3 支,此有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3 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8544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兄嫂同住,父親中風待人照顧,從事賣場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查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4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3 包(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854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物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是以105 年5 月3 日查扣之分裝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106 年1 月2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及藥杓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