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楓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至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里○○000 號(現改址為47之3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且未熄火,經盤查查獲在後座之林楓傑,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為林楓傑同車之友人所有),經徵得林楓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楓傑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北檢毒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69 、170 、176 頁),並據證人即同車友人歐彥昇、王介霖、汪軒宇於警詢指述為警查獲之情節歷歷(北檢毒偵卷第12至24頁反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5 號、檢體編號:1113 87 號)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具結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38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檢毒偵卷第4 至6 頁、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雲檢毒偵卷第4 至15頁反面、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28號、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至1,500 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年約60多歲之母親,因生活上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