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49號、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亦屬禁藥之一種,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下午3、4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下竹圍7 之11號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丁柏翔。而丁柏翔在取得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5 時許,在丁柏翔之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施用完畢。嗣於101 年7 月10日為警經丁柏翔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107 頁;本院106 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丁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03 號卷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證人丁柏翔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做頁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見偵字第3749號影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3749號影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判決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3749號影卷第144 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丁柏翔所指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與證人丁柏翔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丁柏翔之證詞,是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證人丁柏翔為成年人,是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本案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第2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之情形下,並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態度尚可,其所轉讓之數量係供證人丁柏翔施用的量,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已婚,有一個5 歲之小孩,家中尚有祖父母、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