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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紹銘簡廷恩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與吳峻賢為夫妻。陳慧敏知悉吳峻賢因病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死亡,故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已無法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持吳峻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褒忠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假冒吳峻賢名義而盜用「吳峻賢」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用「吳峻賢」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峻賢本人向該農會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3,473 元意思之取款憑條1 紙,再連同吳峻賢之存摺,交付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陳慧敏業已獲得吳峻賢之同意或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峻賢之母薛碧麗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14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慧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吳峻賢名義並蓋用「吳峻賢」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持該取款憑條向褒忠鄉農會承辦人員出示,並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3萬3,473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先生去世之後伊很慌亂,是伊婆婆即告發人薛碧麗告訴伊因為要做除戶的動作,如果不提出來以後會很麻煩,所以要伊去把錢領出來,伊把錢領出來之後,在當月16日就存進伊女兒吳文馨的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提領的行為是基於吳峻賢一貫的授權,且被告領出該筆款項後,又加碼存了共20萬元進入吳文馨之帳戶中,而被告同時為另一繼承人即吳文馨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這筆錢存入吳文馨之帳戶,從而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吳峻賢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以及其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吳峻賢名義蓋用「吳峻賢」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3,473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8 頁),核與告發人薛碧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並有戶籍謄本2 份(他卷第6 頁、偵續卷第65頁)、遺囑1 份(他卷第7 頁)、褒忠鄉農會104 年9 月21日褒農信字第1040003401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10月14日取款憑條1 份(他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峻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就帳戶內款項,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於褒忠鄉農會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時起,即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更授權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先前有授權之行為,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從而,尚不得以被告生前即有替吳峻賢管理本案帳戶、提款,遽認被告本次提領行為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則吳峻賢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被告仍使用吳峻賢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提領行為係基於吳峻賢一貫的授權等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問:吳峻賢生前有無告知你褒忠鄉農會存款如何處理?)他說要作為喪葬費用,但我沒有如此做;(問:款項轉匯至你女兒帳戶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他卷第28、29頁);後於審判中時稱:(問:存入吳文馨的這筆錢,是吳峻賢交代的嗎?)沒有。之前我先生就會幫他定存,其實我對這些都不了解…;(問:先生有沒有跟你表示這個帳戶的錢要拿來當作喪葬費用?)我先生生前就叫我把褒忠農會跟虎尾台銀帳戶的錢領到0 元…;(問:有沒有講錢的用途?)有,他說就是領來做生活費用,把它領光;(問:是生活費用還是喪葬費用?)我那時候有表示說我沒有急需這筆錢,所以他說也可以用來付後事的錢(本院卷第53、158 頁)等語明確。循被告所述,可認吳峻賢原係希望將本案帳戶存款支應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或如被告所自陳,作為生活費用,而未授權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作吳文馨之定存之用甚明,則被告將錢領出時主觀上是否認知在辦理吳峻賢授權進行之事,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承其知道如果除戶後,要領錢很困難等語(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知悉吳峻賢去世後應不得進行領款之行為;再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屆40歲,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等情,經其自述在案(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人一旦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乙情,應有認識。且人死亡後,需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後續財產清理行為,為現代法治國家國民應有之常識,被告實難就存款戶亡故後不得擅自領款乙節諉為不知,縱不明瞭存戶死亡後欲領款之相關程序或應備妥之文件,亦應據實向存款金融機構告知存款人已死亡之事實而詢問應如何辦理始為妥適。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非屬可採。

㈣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吳峻賢」名義取款憑條,向褒忠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若承辦人員知吳峻賢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之行為已致使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被告行使「吳峻賢」名義之取款憑條,使得該次法律交往過程之參與者,無法藉由該份私文書找到應負責擔保之人,致使該私文書失去保證之功能,侵蝕偽造文書罪責所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辯護人固稱被告領款後乃再轉存予吳文馨,難認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吳文馨等語,惟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被告並未因此獲利,乃被告犯罪動機以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有違,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屬私文書之1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吳峻賢」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峻賢」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吳峻賢為夫妻關係,於吳峻賢死亡後,擅自以吳峻賢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自吳峻賢之褒忠鄉農會帳戶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惟本院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1 頁),又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係為免去除戶後提領存款之困難而一時便宜行事,且隨後將該筆存款轉存至吳文馨之帳戶內,犯罪動機尚非貪妄,手段亦非惡劣,暨衡以被告之職業為國小教師、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本院卷第169 、170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於吳峻賢死後擅自提領吳峻賢帳戶之存款,於法有違,惟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逕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工作、生活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件被告所蓋用之「吳峻賢」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鑑章所產生,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惟經其持向褒忠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告發人於吳峻賢死亡後之103 年10月16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吳峻賢生前所有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2 萬5,058 元乙情,經辯護人陳述在案,並有其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本院卷第173 頁)附卷足佐,告發人所為顯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開犯罪嫌疑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