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勲
扶助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⑵⑶、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15日、24日及某日,先後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身分之人,以不詳價格陸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之
⑵⑶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9 月21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successday之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編號7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顆,並於收受後藏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㈢、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戰地補給」帳號q288934 之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及編號7所示之子彈數顆(與㈡部分共計8 顆),並於收受後藏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㈣、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後數日,透過電話聯絡,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編號之⑴⑵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於收受後藏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因甲○○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於105 年11月21日在雲林縣○○市○○路00巷口,對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及於同日在上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其餘與毒品相關扣案物,由另案扣押),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雅雯之證述(台中警卷第12-13 頁、14- 15頁,偵6212號卷第9-11頁、39-4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彰化機字第1050018355號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警卷第17- 25頁、38-41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偵6296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照片(彰化機字第1050018355號卷第70-104頁)、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偵6296號卷第80頁)、被告於露天網站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67-297 頁、309-338 頁、455-461 頁)、扣案物照片(偵6296號卷第25 - 26 頁、29頁、51頁、54- 55頁、58頁)、現場蒐證照片(台中警卷第55-57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⑵⑶、之⑴⑵所示之物可參,此外:
㈠、關於⒈附表二編號1至4改造手槍之購買時間,經被告於審理中以「露天拍賣」帳號登入後,當庭匯出交易紀錄,並列印交易資料供被告當庭比對,被告供稱購買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卷第164 頁、351-353 頁、450-451 頁)所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交易資料可稽。⒉編號7改造子彈之購買時間,依所匯出之交易紀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購買紀錄,時間分別與上開編號2、3、4所示改造手槍之時間相同,是被告供稱:「子彈是買改造手槍送的」等語(本院卷第89-90 頁),與客觀證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⒊編號5、之⑵⑶之槍管,依被告供稱,槍管為另外購買(本院卷第90-91 頁、352 頁、388-389 頁),而核對上開交易紀錄,被告購買槍管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24日(共3 枝,其中1 枝購買時間不詳),與其供述相符。⒋編號之⑴⑵之撞針,被告供稱為購買附表二編號1改造手槍時所附(本院卷第451 頁),而上開網路帳號交易紀錄,則未見單獨購買撞針之情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行起意而購買後持有撞針,乃依全部相關證據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編號之⑴⑵之撞針係一併購入而取得。
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改造手槍,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1604號鑑定書可考(偵6296號卷第32- 38頁,即附表二鑑定結果所載①部分);編號7之扣案子彈,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經試射鑑定,亦認為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563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05 頁,即附表二鑑定結果所載③部分);附表二編號5、之⑵⑶、之⑴⑵之扣案物,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06 年6 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5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01-304 頁,即附表二鑑定結果所載②部分),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經核尚無不合,足以互為補強。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購入槍管之時間雖有差異,然依被告供稱,持有槍管係為供替換所用,其出於單一之目的而購入槍砲主要主成零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㈠之持有槍管4 枝、㈡之持有子彈數顆、㈢之持有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數顆、
㈣之持有撞針2 枝,因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而其分別以一行為持有㈡之改造手槍及子彈、㈢之改造手槍及子彈、㈣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一之㈠、㈡、㈢、㈣犯行,犯罪時間各不相同,犯行本具有獨立性,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時間在㈡、㈢、㈣之前,並非在持有改造手槍期間取得而持有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分犯行自不能為嗣後之持有改造手槍所包括。而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依被告所稱,持有改造手槍僅出於防身、興趣或收藏所用,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於購入時已具有殺傷力,其並未曾改裝,扣案之狀態即為其購得時之狀態等情,則各該改造手槍於購入時,因功能已完整,足以達到其防身或收藏等持有目的,且已具有危害社會公共法益之效果,被告於持有目的已經達成且已造成法益之侵害後,另外陸續購買其他改造手槍,當屬各自另行起意之犯行,並各自發生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果,於刑罰評價上,應認為屬各自獨立之犯行,而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102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終了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1日,在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對於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已詳細交代,請斟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然被告於88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並非不知槍砲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於數月內陸續購入4 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組成零件而持有,社會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本院於以下量刑因素中詳以斟酌考慮,尚無再援引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本件又持有共計4 枝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8 顆及其他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違禁物之數量甚多,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與子彈搭配使用,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更為提升,被告又持有可供替換之槍管,顯見被告對於槍枝特性甚為熟悉,再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自購入時起即為具有殺傷力之狀態,未曾改造,則被告於數月內陸續購入4 枝,顯已超越所稱防身之用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斟酌被告自陳從事太陽能、改造車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離婚,婚姻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交代清楚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屬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5、之⑵
⑶、之⑴⑵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之特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之㈠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2 │一之㈡ │甲○○犯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元。 │ ├──┼────┼─────────────────────┤ │ 3 │一之㈢ │甲○○犯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元。 │ ├──┼────┼─────────────────────┤ │ 4 │一之㈣ │甲○○犯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元。 │ └──┴────┴─────────────────────┘ 附表二、扣押物品及鑑定結果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購買時間 │ │ │ │ │ │(網頁資料出處)│ ├──┼───────┼───┼────────────┼────────┤ │ 1 │改造手槍 │1 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105 年10月11日後│ │ │( 槍枝管制編號│ │ 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數日 │ │ │0000000000) │ │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 │ │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②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2 │改造手槍 │1 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5 年10月11日 │ │ │( 槍枝管制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本院卷第173 頁│ │ │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455-461 頁)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3 │改造手槍 │1 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5 年10月11日 │ │ │( 槍枝管制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本院卷第169 頁│ │ │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199-207 頁)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4 │改造手槍 │1 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5 年9 月21日 │ │ │( 槍枝管制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本院卷169 頁、│ │ │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第175-181 頁)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5 │改造手槍 │1 枝 │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105 年5 月15日、│ │ │( 槍枝管制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24日及其他不詳時│ │ │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間 │ │ │ │ │ 操作檢視,欠缺撞針且擊│(本院卷第169 頁│ │ │ │ │ 錘打擊功能故障,無法供│、327-329 頁)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 │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6 │仿轉輪手槍製造│1 枝 │①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不明 │ │ │之槍枝 │ │ 枝,經操作檢視,轉輪彈│ │ │ │( 槍枝管制編號│ │ 倉1 側破裂,槍管內具阻│ │ │ │0000000000) │ │ 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 │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7 │非制式子彈 │8顆 │①、③ │①105 年9 月21日│ │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本院卷第169 頁│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219-225頁 │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②105 年10月11日│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69 頁│ │ │ │ │ 。 │、191-197頁) │ │ │ │ │②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 │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8 │非制式子彈 │16 顆 │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 │ │ │ │ │ │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②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 │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③其中9 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9 │槍枝底座 │1 個 │①認係金屬槍身。 │ │ │ │ │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滑套 │2 枝 │①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滑│ │ │ │ │ │ 軌。 │ │ │ │ │ │②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執│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槍管 │4 枝 │⑴①1 枝,認係土造金屬管│105 年5 月15日、│ │ │ │ │ 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24日及其他不詳時│ │ │ │ │ 。 │間 │ │ │ │ │ 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本院卷第169 頁│ │ │ │ │ 組成零件。 │、327-329 頁) │ │ │ │ │⑵①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 │ │ │ │ │ 管(阻鐵已車通,即影像│ │ │ │ │ │ 31 -32所示)。 │ │ │ │ │ │ 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 │ │⑶①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 │ │ │ │ │ 管( 阻鐵已車通,即影像│ │ │ │ │ │ 33-34所示)。 │ │ │ │ │ │ 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 │ │⑷①1 枝,認係金屬槍管(│ │ │ │ │ │ 內具阻鐵)。 │ │ │ │ │ │ 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彈簧 │1 包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撞針 │7 枝 │⑴①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不明 │ │ │ │ │ 撞針(即影像38所示)。│ │ │ │ │ │ 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⑵①1 枝,認係土造金屬撞│ │ │ │ │ │ 針(即影像39所示)。 │ │ │ │ │ │ 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 │ │⑶①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 │ 撞針半成品。 │ │ │ │ │ │ ②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⑷①1 枝,認係金屬棒。 │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⑸①1 枝,認係塑膠棒。 │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槍枝零組件 │1 包 │①認分係金屬槍管基座、金│ │ │ │ │ │ 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 │ │ │ │ │ 、金屬保險鈕、塑膠護木│ │ │ │ │ │ 、塑膠槍機等物。 │ │ │ │ │ │②塑膠槍機,認非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 │ │ │ │ │ 屬槍管基座等物品,均未│ │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子彈半成品 │6 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彈頭 │8 顆 │⑴①7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 │ │ │(扣押物品清單│ │ 屬彈頭。 │ │ │ │誤載為非制式子│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彈) │ │ 要組成零件。 │ │ │ │ │ │⑵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 │ │ │ │ 式金屬彈頭。 │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彈殼 │40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槍套 │2個 │ │ │ ├──┼───────┼───┼────────────┤ │ │ │底火① │484 顆│ │ │ ├──┼───────┼───┼────────────┤ │ │ │底火② │35顆 │ │ │ ├──┼───────┼───┼────────────┤ │ │ │底火③ │2盒 │ │ │ ├──┼───────┼───┼────────────┤ │ │ │子彈半成品 │10顆 │⑴①7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 │ │ │ │ │ 屬彈殼。 │ │ │ │ │ │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⑵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7.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②子彈均毋須認定是否為│ │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③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⑶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 │ │ │ │ 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電鑽 │2 支 │ │ │ ├──┼───────┼───┼────────────┤ │ │ │固定台 │6 組 │ │ │ ├──┼───────┼───┼────────────┤ │ │ │砂輪片 │10片 │ │ │ ├──┼───────┼───┼────────────┤ │ │ │研磨海綿 │8 片 │ │ │ ├──┼───────┼───┼────────────┤ │ │ │鑽頭 │1 組 │ │ │ ├──┼───────┼───┼────────────┤ │ │ │板手 │8 支 │ │ │ ├──┼───────┼───┼────────────┤ │ │ │銼刀 │9支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8支 │ │ ├──┼───────┼───┼────────────┤ │ │ │刻磨機 │2 支 │ │ │ ├──┼───────┼───┼────────────┤ │ │ │焊槍 │1 支 │ │ │ ├──┼───────┼───┼────────────┤ │ │ │鉗子 │4 支 │ │ │ ├──┼───────┼───┼────────────┤ │ │ │游標卡尺 │1 支 │ │ │ ├──┼───────┼───┼────────────┤ │ │ │通槍條 │3 支 │ │ │ ├──┼───────┼───┼────────────┤ │ │ │刻磨機鑽頭 │2 盒 │ │ │ ├──┼───────┼───┼────────────┤ │ │ │刷子 │7 支 │ │ │ ├──┼───────┼───┼────────────┤ │ │ │刻磨機鑽頭 │29支 │ │ │ ├──┼───────┼───┼────────────┤ │ │ │刻磨機刷頭 │1 包 │ │ │ ├──┼───────┼───┼────────────┤ │ │ │一字起子 │2 支 │ │ │ ├──┼───────┼───┼────────────┤ │ │ │電鑽頭 │11支 │ │ │ ├──┼───────┼───┼────────────┤ │ │ │工具零件 │1 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