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幃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 、682 、964 、1568、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幃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許幃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黃冠鈜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向許紘杰(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索取許幃宸之聯絡電話,許紘杰明知黃冠鈜之目的係為向許幃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下午4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之許幃宸聯繫,經許幃宸同意後,許紘杰便將許幃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冠鈜,黃冠鈜旋撥打許幃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幃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許幃宸及黃冠鈜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品強加油站碰面後,黃冠鈜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交給許幃宸,許幃宸即持該1,000 元向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由許幃宸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冠鈜,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許紘杰於105 年8 月25日某時許,持用他人所申辦之不詳門號電話,與許幃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海豐分校碰面後,許紘杰將1,000 元現金交給許幃宸,許幃宸即持該1,000 元向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由許幃宸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紘杰,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許幃宸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和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5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某7-11便利超商旁之巷子,先向蔡和修收取4,000元後離去,許幃宸再將該4,000 元現金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再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幃宸,隔1 、20分鐘後,許幃宸返回上址,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和修,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許幃宸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和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幃宸即於半小時後,前往蔡和修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之紋身店內,以賒帳方式,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修,蔡和修再於105 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1,000 元予許幃宸。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674 號、105 年聲監字第1001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47號通訊監察書對許紘杰、許幃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至許幃宸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7 的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許幃宸所有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幃宸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26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8 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4 至121 、276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345卷第59至62頁、偵468 卷第41頁、偵1568卷第14、1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674 號、105 年聲監字第100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1345卷第7 、8 、11、39、45、46頁、警聲搜卷第20、22頁)。復參以證人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證稱被告分別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許紘杰、蔡和修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都是賺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276 至278 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鈜、許紘杰、蔡和修之事實,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供出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宇家,而偵查機關亦有因被告供出蔡宇家,而查獲蔡宇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請求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詢,經該局以106 年9 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20430號函函覆略稱:本分局於106 年1 月10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蔡宇家」,經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蔡宇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查獲「蔡宇家」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與被告所述「蔡宇家」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似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宇家」販賣毒品之情形,但對於「蔡宇家」而言,被告是立於購毒者之地位,被告所為「蔡宇家」係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始能達起訴之門檻,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蔡和修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聯結束後隔沒有幾分鐘,就打電話與「蔡宇家」聯繫,再隔約10幾分鐘,就到「蔡宇家」住處找「蔡宇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拿去給蔡和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惟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該份偵查報告書所附之被告與「蔡宇家」通聯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1月26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5 日,而無被告與「蔡宇家」於105 年12月23日有進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10 影卷第1 至3 頁),則被告所為「其於105 年12月23日販賣給蔡和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宇家」之陳述,即缺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未達起訴之門檻,尚難認被告所稱其於本案事實欄一、㈣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蔡宇家」之間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4 次,數量並非甚鉅,犯後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也始終坦承,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目前係在六輕搭鷹架,現已離婚,育有1 名12歲的兒子,家中尚有祖父、父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扣案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各1,000 元(總計3,000 元)、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夾鏈袋1 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之4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21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許幃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許幃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許幃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許幃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之。 │ └──┴────────┴──────────────────────┘ 附表二:被告許幃宸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 (許紘杰) │㈠佐證本判決事│ │ │105 年8 月17日│ ↓ │ 實欄一、㈠之│ │ │下午4 時0 分29│B :0000-000000 (許幃宸) │ 犯罪事實 │ │ │秒 ├─────────────────┤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我跟你說。 │ 出處:他1345│ │ │ │B :嗯。 │ 卷第10頁反面│ │ │ │A :我現在都在中部沒有下去,我有一│ 至第11頁 │ │ │ │ 個朋友,那天那個阿,他跟我說要│ │ │ │ │ 你的電話。 │㈢105 年聲監字│ │ │ │B :哪一個。 │ 第674 號通訊│ │ │ │A :你的電話等一下我給他喔。 │ 監察書 │ │ │ │B :要軟扒扒那一個喔。 │ │ │ │ │A :都有啦,他個人是硬梆梆啦。 │ │ │ │ │B :嗯。 │ │ │ │ │A :個人是硬梆梆,你的電話我現在給│ │ │ │ │ 他喔,等一下會打給你,你在跟他│ │ │ │ │ 接洽。 │ │ │ │ │B :嗯,這個人行不行。 │ │ │ │ │A :可以啦。 │ │ │ │ │B :他叫什麼。 │ │ │ │ │A :他是修吊車的老闆啦。 │ │ │ │ │B :他叫什麼,什麼稱呼。 │ │ │ │ │A :小熊,小熊。 │ │ │ │ │B :他住麥寮這裡喔。 │ │ │ │ │A :嗯麥寮,橋南加油站附近。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幃宸) │ │ │ │105 年8 月17日│ ↓ │ │ │ │下午4 時57分12│B :0000-000000 (許紘杰) │ │ │ │秒 ├─────────────────┤ │ │ │ │B :喂,怎樣。 │ │ │ │ │A :你電話留給你朋友。 │ │ │ │ │B :等一下啦,他可能在忙。 │ │ │ │ │A :我問一下,不要亂想。 │ │ │ │ │B :嗯。 │ │ │ ├───────┼─────────────────┤ │ │ │③ │A :0000-000000 (許紘杰) │ │ │ │105 年8 月17日│ ↓ │ │ │ │晚間7 時22分35│B :0000-000000 (許幃宸)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朋友有過去找你嗎。 │ │ │ │ │B :有啦,有啦。 │ │ │ │ │A :好,了解。 │ │ │ │ │B :好,OK。 │ │ │ ├───────┼─────────────────┤ │ │ │④ │A :0000-000000 (許紘杰) │ │ │ │105 年8 月17日│ ↓ │ │ │ │晚間8 時11分40│B :0000-000000 (許幃宸) │ │ │ │秒 ├─────────────────┤ │ │ │ │B :喂。 │ │ │ │ │A :我問你喔。 │ │ │ │ │B :嗯。 │ │ │ │ │A :我介紹這個朋友去你那裏衣服調幾│ │ │ │ │ 組。 │ │ │ │ │B :衣服調1 組阿。(意指購買1 包安│ │ │ │ │ 非他命之意思) │ │ │ │ │A :喔,了解。 │ │ │ │ │B :嗯。 │ │ │ │ │A :謝謝。 │ │ ├──┼───────┼─────────────────┼───────┤ │2 │① │A :0000-000000 (許幃宸) │㈠佐證本判決事│ │ │105 年11月8 日│ ↓ │ 實欄一、㈢之│ │ │下午6 時14分46│B :0000-000000 (蔡和修) │ 犯罪事實 │ │ │秒 ├─────────────────┤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喂,你人在哪。 │ 出處:他1345│ │ │ │B :我人在家裡阿。 │ 卷第39頁 │ │ │ │A :在家哩,阿你有交通工具嗎。 │ │ │ │ │B :沒呢。 │㈢105 年聲監字│ │ │ │A :靠腰,這樣不就要去你家那找你,│ 第1001號通訊│ │ │ │ 對嗎。 │ 監察書 │ │ │ │B :嘿你說甚麼,剛才有。 │ │ │ │ │A :ㄟ,我說那一樣有沒有,我看到那│ │ │ │ │ 天的路口那裏打給你好不好,吼OK│ │ │ │ │ 。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幃宸)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下午6 時23分26│B :0000-000000 (蔡和修) │ │ │ │秒 ├─────────────────┤ │ │ │ │B :喂。 │ │ │ │ │A :喂到阿喔,吼。 │ │ │ │ │B :好。 │ │ │ │ │A :OK。 │ │ │ ├───────┼─────────────────┤ │ │ │③ │A :0000-000000 (蔡和修) │ │ │ │105 年11月8 日│ ↓ │ │ │ │晚間11時34分57│B :0000-000000 (許幃宸) │ │ │ │秒 ├─────────────────┤ │ │ │ │B :喂,阿修喔。 │ │ │ │ │A :恩喔。 │ │ │ │ │B :我跟你說,7-11旁邊不是有一條大│ │ │ │ │ 路。 │ │ │ │ │A :嘿阿,旁邊阿嘿。 │ │ │ │ │B :嘿來,你那條路一直駛進來,慢慢│ │ │ │ │ 駛你就看到我站在路口阿。 │ │ │ │ │A :吼好。 │ │ ├──┼───────┼─────────────────┼───────┤ │3 │105 年12月23日│A :0000-000000 (蔡和修) │㈠佐證本判決事│ │ │晚間7 時48分16│ ↓ │ 實欄一、㈣之│ │ │秒 │B :0000-000000 (許幃宸) │ 犯罪事實 │ │ │ ├─────────────────┤ │ │ │ │B :喂,哼恩。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嘿哥,你人在哪。 │ 出處:他1345│ │ │ │B :怎樣厚,怎樣厚。 │ 卷第45至46頁│ │ │ │A :蛤,找你啊。 │ │ │ │ │B :找我,我人在公司啊,怎樣厚,喂│㈢105 年聲監續│ │ │ │ 。 │ 字第1647號通│ │ │ │A :蛤,是喔。 │ 訊監察書 │ │ │ │B :我說我人在公司啊,嘿啦,看怎樣│ │ │ │ │ 直接說沒要緊阿。 │ │ │ │ │A :我只有現在有空阿。 │ │ │ │ │B :蛤,吼,阿然後咧。 │ │ │ │ │A :然後咧,哈,你想咧,蛤。 │ │ │ │ │B :你直接用賴傳啦,好嗎,我跟你講│ │ │ │ │ 啦,不然直接用賴傳,你直接用賴│ │ │ │ │ 傳啦,你直接打一打用賴傳給我好│ │ │ │ │ 不好。 │ │ │ │ │A :蛤,甚麼東西。 │ │ │ │ │B :我不知道你要衝甚阿,你聽有我的│ │ │ │ │ 意思嗎。 │ │ │ │ │A :阿就是那個而已,那還有嘿。 │ │ │ │ │B :對嗎所以說你用賴嗎,好嗎。 │ │ │ │ │A :蛤。 │ │ │ │ │B :我說,你是要買啤酒厚,阿你要買│ │ │ │ │ 甚麼的啤酒,你要買多少錢的啤酒│ │ │ │ │ 。 │ │ │ │ │A :對阿,1 箱阿,1 千5 的阿。 │ │ │ │ │B :阿你要去,稍等一下喔。 │ │ │ │ │A :甚麼東西。 │ │ │ │ │B :無無無,我想看麥,我朋友我若去│ │ │ │ │ 找他再去找你,還是我們約在哪裏│ │ │ │ │ 會合。 │ │ │ │ │A :我現在在家裡阿,家裡一帆也出去│ │ │ │ │ 阿。 │ │ │ │ │B :幹你說工作室那裏喔。 │ │ │ │ │A :嘿阿,公司這阿。 │ │ │ │ │B :ㄟ我跟你講,不然一人跑一半好不│ │ │ │ │ 好,要嘛,不然我稍等也要去我朋│ │ │ │ │ 友那阿。 │ │ │ │ │A :ㄟㄟㄟㄟㄟ,我車機車被一帆騎去│ │ │ │ │ 啊。 │ │ │ │ │B :嘿,你沒機車沒車。 │ │ │ │ │A :他去給人公祭阿。 │ │ │ │ │B :幹你老,無阿你怎樣回去你家耶。│ │ │ │ │A :誰,我哪有回去我家,我在公司呢│ │ │ │ │ 。 │ │ │ │ │B :你啊,你怎樣回去你家耶,是喔,│ │ │ │ │ 阿弟弟的機車也沒有喔。 │ │ │ │ │A :無阿,弟弟被我趕回去,你知道他│ │ │ │ │ 現在跟誰嗎。 │ │ │ │ │B :誰啊。 │ │ │ │ │A :鹿兄。 │ │ │ │ │B :鹿兄我不認識阿,誰鹿兄。 │ │ │ │ │A :鹿兄。 │ │ │ │ │B :甚麼鹿兄,誰啊。 │ │ │ │ │A :阿鹿啊。 │ │ │ │ │B :操小他喔,幹你娘咧,沒緊啦見面│ │ │ │ │ 再說啦。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