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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7年度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第1931號、第2022號、第251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銘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顏銘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虎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4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及其他案件入監執行不短時間,仍無法順利戒除毒癮,其於106 年7 月間,經檢察官指定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受緩起訴之處分,然於此緩起訴處分期間,犯下本件8 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然無法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者,經常引發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不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從事跑菜工作,老闆對其十分關心,其與祖母、爸、媽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卷證出處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一 │顏銘酉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2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村前進17之12號現住處內以將│(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再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表、採尿具結│算壹日。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又│書、報告書。│ ││ │於同日23時許,以將第二級毒│②臺灣檢驗科│ ││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技股份有限公│ ││ │,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司濫用藥物尿│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液檢驗報告。│ ││ │。嗣於同年月7 日9 時許,經│③顏銘酉之自│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白。 │ ││ │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毒偵1931號│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卷第3 頁至第│ ││ │反應。 │6頁) │ │├──┼─────────────┼──────┼──────────────┤│ 二 │顏銘西於106 年9 月20日21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許,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12號現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表、採尿具結│算壹日。 ││ │一級毒品1 次;又於同日22時│書、報告書。│ ││ │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②臺灣檢驗科│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技股份有限公│ ││ │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司濫用藥物尿│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液檢驗報告。│ ││ │次。嗣於106 年9 月21日9 分│③顏銘酉之自│ ││ │6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白。 │ ││ │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毒偵2022號│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卷第4 頁至第│ ││ │ │7 頁) │ │├──┼─────────────┼──────┼──────────────┤│ 三 │顏銘酉於106 年10月18日19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許,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2號現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被告)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檢體監管紀錄│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表、採尿具結│刑捌月。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書、報告書。│ ││ │。約隔1 小時後,再以將第一│②臺灣檢驗科│ ││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技股份有限公│ ││ │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司濫用藥物尿│ ││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翌│液檢驗報告。│ ││ │日9 時5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③顏銘酉之自│ ││ │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白。 │ ││ │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毒偵2286號│ ││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卷第3 頁至第│ ││ │反應。 │5 頁) │ │├──┼─────────────┼──────┼──────────────┤│ 四 │顏銘酉於106 年10月30日9 時│①雲林地檢署│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受保護管束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在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12號│(被告)尿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體監管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後│表、採尿具結│算壹日。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書、報告書。│ ││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②臺灣檢驗科│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技股份有限公│ ││ │10月30日9 時15分起回溯96小│司濫用藥物尿│ ││ │時內之某時,在同一處所,以│液檢驗報告。│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③顏銘酉之自│ ││ │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白。 │ ││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偵2514號│ ││ │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10月30│卷第3 頁至第│ ││ │日9 時1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5 頁) │ ││ │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出│ │ ││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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