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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鈞照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84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上開㈠、㈢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上開㈡、㈣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丙○○於98年12月16日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2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 號車)搭載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厝000-000 地號農地旁,見甲○○所有之鐵狗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一同徒手竊取該鐵狗籠得逞,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崙背鄉崙前村中興段0000地號「○○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得款600 元。

㈡丙○○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駕駛00-0000 號車搭載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 ○00號倉庫旁,見乙○○所有之圍鐵1 塊(價值約5,000 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一起徒手竊取該圍鐵得逞,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斗南鎮新崙派出所旁陳雪娥(陳雪娥涉嫌贓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合昌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 元。

㈢丙○○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00-0000 號車搭載戊○○,行經北港鎮新街里新德路000 號○○○幼兒園前停車場時,見○○○幼兒園所有之鐵板1 塊(約3,000元)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徒手竊取該鐵板得逞,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 元。嗣㈠甲○○及其夫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見該鐵狗籠遭竊,甲○○之夫前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尋找時,發現上開遭竊之鐵狗籠,乃報警處理;㈡乙○○發現該圍鐵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㈢○○○幼兒園員工丁○○發現該鐵板遭竊後,乃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2 、3 、5 、6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2 頁反面;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 至4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3至45頁、第67、68頁),且互核一致,並有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警卷㈡第12頁);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被害及尋獲鐵狗龍之情節歷歷(見警卷㈠第8 、9 頁;偵卷㈠第27頁),復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2 人前往變賣鐵狗龍之情形綦詳(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偵卷㈠第27、28頁),且有證人陳○○指認被告2 人之相片影像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 份、「○○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㈠第15、16頁、第18至25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被害情節歷歷(見警卷㈡第7 至8 頁反面;偵卷㈡第43頁),復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2 人前往變賣圍鐵之情形綦詳(見警卷㈡第5 至6 頁;偵卷㈡第30、31頁),且有「○○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㈡第9 、10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該鐵板遭竊情節歷歷(見警卷㈢第12至1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㈢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3 次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鐵狗籠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被告丙○○、戊○○均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㈠第1 、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事實欄二│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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