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第1370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08 號、第309 號、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第313 號
、第314 號、第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顏銘酉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學校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前進17之12號住處(下稱前進17之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瓦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前進17之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36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前進17之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迭經警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前進17之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前進17之1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前進17之12號住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7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迭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銘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706 號卷第11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706 號卷第116 至117 、139 頁)外,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訴706 號卷第79至108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至
㈦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下稱甲案)。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6 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2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706 號卷第79至108 頁)。準此,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自106 年3 月2 日起從事本案犯行時,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甫於106 年3 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翌(2 )日即為本案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審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奶奶中風、父親罹患肺癌正接受治療,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訴706 號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不得就全部宣告刑直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㈧所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為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6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106 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毒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625 號卷第27至28頁) │ │ │ │ │二、書證: │ │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 │ │ │ │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原樣編號:OA106026;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5頁) │ │ │ │ │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 │ :OA106026)(雲警港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4頁) │ │ │ │ │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 │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 │ │ │ │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1至23頁) │ │ │ │ │ ㈣刑案現場照片6 張(雲警港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 │ ├──┼──────┼────────────────┼─────────────┤ │二 │事實欄一、㈡│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106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828號卷第31至34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書證: │壹日。 │ │ │ │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828號卷第6 頁) │ │ │ │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828 │ │ │ │ │ 號卷第3 至5 頁) │ │ ├──┼──────┼────────────────┼─────────────┤ │三 │事實欄一、㈢│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106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883號卷第31至34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書證: │壹日。 │ │ │ │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883號卷第6頁) │ │ │ │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883 │ │ │ │ │ 號卷第3 至5頁) │ │ ├──┼──────┼────────────────┼─────────────┤ │四 │事實欄一、㈣│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㈠106 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015號卷第29至3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㈡106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毒偵│壹日。 │ │ │ │ 1015號卷第36至37頁) │ │ │ │ │二、書證: │ │ │ │ │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1015號卷第6 頁) │ │ │ │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015│ │ │ │ │ 號卷第3 至5 頁) │ │ ├──┼──────┼────────────────┼─────────────┤ │五 │事實欄一、㈤│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106 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1│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252號卷第19至2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書證: │壹日。 │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 │ │ │ │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原樣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雲警螺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頁) │ │ │ │ │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 │ :OE00000000)(訴706 號卷第│ │ │ │ │ 67頁) │ │ │ │ │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 │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 │ │ │ │ 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 │ 9 頁) │ │ │ │ │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1262號卷第5 頁) │ │ │ │ │ ㈤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262│ │ │ │ │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 │ │ ├──┼──────┼────────────────┼─────────────┤ │六 │事實欄一、㈥│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106 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毒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52號卷第19至22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書證: │壹日。 │ │ │ │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1381號卷第5頁) │ │ │ │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381│ │ │ │ │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 │ │ ├──┼──────┼────────────────┼─────────────┤ │七 │事實欄一、㈦│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106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毒偵│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454號卷第24至2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書證: │壹日。 │ │ │ │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編│ │ │ │ │ 號:KH/2017/00000000)(毒偵│ │ │ │ │ 1454號卷第4頁) │ │ │ │ │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 │ │ │ 號:000000000 )、採尿具結書│ │ │ │ │ 、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1015│ │ │ │ │ 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 │ │ ├──┼──────┼────────────────┼─────────────┤ │八 │事實欄一、㈧│一、被告之供述: │顏銘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㈠107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雲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 │ │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 2頁反面) │有期徒刑玖月。 │ │ │ │ ㈡107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雲警│ │ │ │ │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 │ │ │ │ 2 頁反面) │ │ │ │ │二、書證: │ │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 │ │ │ │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原樣編號:OZ000000000 ;報告│ │ │ │ │ 編號:00000000)(雲警虎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 │ │ │ │ │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 │ :OZ000000000 )(雲警虎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 │ │ │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 │ │ │ │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原樣編號:OZ000000000 ;報告│ │ │ │ │ 編號:00000000)(雲警虎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 │ │ │ │ │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 │ :OZ000000000 )(雲警虎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