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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銘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顏銘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果菜市場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顏銘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警257 卷第1 頁至第4 頁、毒偵2366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訴247 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64號)(毒偵2366卷第28頁)。

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影本(警257 卷第6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57 卷第7 頁至第10頁)。

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 張(警257 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毒偵2366卷第27頁)。

⒎扣案注射針筒1 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警565 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訴247 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565 卷第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④以103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4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主動於107 年2 月13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犯罪事實㈡中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565 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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