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42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36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88號、第183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1502號、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與其妻傅淑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附表編號3 之竊盜行為外),徒手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 枝,先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其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並將竊得之物品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傅淑芳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辰○○、申○○、未○○、巳○○、乙○○、辛○○、壬○○、鄭鴻躍、酉○○、卯○○、己○、張永吉、丁○○、甲○○、癸○○、林湘怡、庚○○、天○○等,及證人周聰敏、賴宏榮、馮文良、許智評於警詢時,陳皇瑞、子○○、午○○、丙○○、寅○○、亥○○於警詢時,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950076825號鑑驗書、95年6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8781 8號鑑驗書、95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90368號鑑驗書、95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50097992號鑑驗書、95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50101247號鑑驗書、95年8月7日刑醫字第0950094240號鑑驗書、95年8 月22日刑醫字第09500942 44號鑑驗書、95年8月30日刑醫字第0950106771號鑑驗書、95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950096123 號鑑驗書、照片88幀、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偵查隊查詢收當物品資料5 件、臺北縣聯盛當舖收當登記資料1件、臺北縣永安當舖收當登記資料及典當存根各1件、金錸當舖典當存根2件、喬富當舖典當存根1件附卷及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故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罪,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15、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7、編號10、編號16、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編號21、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傅淑芳間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 至編號18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後18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如併案所指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判決過重,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漏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 枝,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已於95年7月5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更予宣告沒收。按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㈠有犯罪之習慣者。㈡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本案被告非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是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經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2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繼之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其行竊時間密集,且犯罪態樣多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求現,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個人財產權益,審酌上情,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於95年7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8巷18弄6號3 樓竊取寅○○所有財物部分,因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故此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 ├──┼─────┼───────┼─────────┤ │1 │95年4 月11│臺北縣中和市景│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2 時│安路79巷23之2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30分許 │號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丁○○保管之現│ │ │ │ │金新臺幣5100元,傅│ │ │ │ │淑芳則在外把風(侵│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2 │95年4 月13│臺北縣永和市民│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7 時│治街79巷8 號2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許之夜間 │樓 │址大門門鎖後,入內│ │ │ │ │竊取乙○○所有之個│ │ │ │ │人電腦1 台、現金新│ │ │ │ │臺幣4000元,傅淑芳│ │ │ │ │則在外把風。 │ ├──┼─────┼───────┼─────────┤ │3 │95年4 月20│臺北縣永和市永│由丑○○持老虎鉗破│ │ │日下午7 時│貞路378 巷23號│壞前址大門欄杆後,│ │ │許之夜間 │2樓 │入內竊取戊○○所有│ │ │ │ │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 │ │。 │ ├──┼─────┼───────┼─────────┤ │4 │95年4 月24│臺北縣永和市永│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3 時│元路52巷18號3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30分許 │樓 │址大門門鎖後,入內│ │ │ │ │竊取辛○○所有之 │ │ │ │ │SONY廠牌DV1 台,傅│ │ │ │ │淑芳則在外把風(侵│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5 │95年4 月27│臺北市萬華區長│由丑○○持老虎鉗破│ │ │日晚間8 時│泰街268 號2 樓│壞前址大門欄杆、門│ │ │5 分許之夜│ │鎖後,與傅淑芳共同│ │ │間 │ │入內竊取申○○所有│ │ │ │ │之倫飛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1 台、美金606 元│ │ │ │ │、新臺幣2000元、黃│ │ │ │ │金3 錢、富士廠牌數│ │ │ │ │位相機1 台。 │ ├──┼─────┼───────┼─────────┤ │6 │95年4 月29│臺北縣永和市國│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6 時│中路86巷19號3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30分許之夜│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間 │ │竊取甲○○所有之首│ │ │ │ │飾、金項鍊、金條、│ │ │ │ │戒指等,傅淑芳則在│ │ │ │ │外把風。 │ ├──┼─────┼───────┼─────────┤ │7 │95年5 月1 │臺北縣永和市民│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1 時│權路49巷34號4 │一字螺絲起子,入內│ │ │許 │樓 │竊取壬○○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2000元,傅│ │ │ │ │淑芳則在外把風(侵│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8 │95年5 月9 │臺北縣永和市民│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3 時│有街21巷20號3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47分許 │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鄭鴻躍所有之 │ │ │ │ │BENQ廠牌電腦(含液│ │ │ │ │晶螢幕)1 組,傅淑│ │ │ │ │芳則在外把風(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9 │95年5月10 │臺北市○○路96│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1 時│巷32號3 樓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 │ │許 │ │址大門欄杆、門鎖後│ │ │ │ │,入內竊取辰○○所│ │ │ │ │有之鑽石戒指1 只、│ │ │ │ │黃金2 兩,傅淑芳則│ │ │ │ │在外把風(侵入住宅│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10 │95年5 月21│臺北縣板橋市田│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2 時│單街40號3 樓 │一字螺絲起子,入內│ │ │許 │ │竊取癸○○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2 萬元、宏│ │ │ │ │碁廠牌數位相機1 台│ │ │ │ │、金手鍊1 條、金墜│ │ │ │ │子1 只、金戒指1 只│ │ │ │ │,傅淑芳則在外把風│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告訴)。 │ ├──┼─────┼───────┼─────────┤ │11 │95年5月22 │臺北市萬華區長│由丑○○持老虎鉗破│ │ │日下午1 時│泰街282 巷13弄│壞前址大門欄杆、門│ │ │許 │13號3 樓 │鎖後,與傅淑芳共同│ │ │ │ │入內竊取未○○所有│ │ │ │ │之黃金牌3 面(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12 │95年5 月25│臺北縣永和市雙│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3 時│和街25巷23號4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30分許 │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林湘怡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45000 元、│ │ │ │ │黃金牌3 面,傅淑芳│ │ │ │ │則在外把風(侵入住│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13 │95年5月27 │臺北縣永和市民│由丑○○及傅淑芳共│ │ │日下午1 時│生路47巷12弄10│同進入該址樓梯間,│ │ │15分 │號樓梯間 │徒手竊取酉○○所有│ │ │ │ │置放該處門口之皮包│ │ │ │ │1 只,內有現金新臺│ │ │ │ │幣37500 萬元(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14 │95年5月27 │臺北縣永和市豫│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5 時│溪街95巷7 號3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許 │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庚○○保管之金│ │ │ │ │飾、現金,傅淑芳則│ │ │ │ │在外把風(侵入住宅│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15 │95年6 月7 │臺北縣永和市成│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7 時│功路2 段127 號│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許之夜間 │3 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卯○○所有之宏│ │ │ │ │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 │ │ │ │台、耳環4 副、黃金│ │ │ │ │首飾1 批,傅淑芳則│ │ │ │ │在外把風。 │ ├──┼─────┼───────┼─────────┤ │16 │95年6 月15│臺北縣中和市圓│由丑○○持老虎鉗、│ │ │日日間某時│通路335 巷1 弄│一字螺絲起子,入內│ │ │ │23號5 樓 │竊取天○○所有之黃│ │ │ │ │金首飾,傅淑芳則在│ │ │ │ │外把風(侵入住宅部│ │ │ │ │分未據告訴)。 │ ├──┼─────┼───────┼─────────┤ │17 │95年6月25 │臺北市萬華區長│由丑○○持老虎鉗破│ │ │日下午4 時│泰街172 號4 樓│壞前址大門門鎖後,│ │ │20分許 │ │入內竊取巳○○所有│ │ │ │ │之黃金牌10面,傅淑│ │ │ │ │芳則在外把風(侵入│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18 │95年6月28 │臺北縣永和市民│由丑○○持老虎鉗、│ │ │日下午8 時│樂街41巷8 號3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前│ │ │許之夜間 │樓 │址大門欄杆後,入內│ │ │ │ │竊取己○、張永吉所│ │ │ │ │有之NIKE手錶1 只,│ │ │ │ │傅淑芳則在外把風。│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遭 竊 時 間 │遭 竊 地 點 │遭竊財物及方法 │ ├──┼────┼──────┼─────────┼────────┤ │ 19 │亥○○ │95年1月31日4│台北縣中和市○○路│現金新台幣(下同│ │ │ │時30分許(夜│八十六號二樓 │)二萬元(破壞大│ │ │ │間) │ │門竊取 │ ├──┼────┼──────┼─────────┼────────┤ │ 20 │子○○ │95年3月26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現金1萬元、金飾5│ │ │ │22時許(夜間│23巷26之3號4樓 │兩、存摺1本、面 │ │ │ │) │ │額三千元之支票一│ │ │ │ │ │張(破壞大門竊取│ │ │ │ │ │) │ ├──┼────┼──────┼─────────┼────────┤ │ 21 │午○○ │95年4月6日11│台北縣中和市○○街│金戒指2個(破壞 │ │ │ │時30分許 │221號3樓 │大門竊取之) │ ├──┼────┼──────┼─────────┼────────┤ │ 22 │丙○○ │95年5月間某 │台北縣板橋市○○路│現金約一萬元(破│ │ │ │日 │121號3樓 │壞大門竊取之) │ ├──┼────┼──────┼─────────┼────────┤ │ 23 │陳皇瑞 │95年6月22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金項鍊二條、金戒│ │ │ │16時許 │2段174巷2之4號 │二個、金塊一塊(│ │ │ │ │ │破壞大門而竊取之│ │ │ │ │ │) │ ├──┼────┼──────┼─────────┼────────┤ │ 24 │戌○○ │95年5月11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8000元(破壞大門│ │ │ │23時10分 │6號4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