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己○○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2 人因故決定退夥,惟經營補習班期間存有債務糾紛未決,引發丁○○不滿,丁○○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唆使原無犯意之辛○○,至己○○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號之明陞補習班及斗六市○○路000 號之明思補習班,以砸毀補習班玻璃門窗之方式恐嚇己○○。辛○○允諾後,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丁○○教唆之事唆使丙○○、庚○○、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人,丙○○、庚○○、戊○○及楊仔同意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7 時許,4 人分成兩組(即丙○○與楊仔1 組;戊○○與庚○○1 組)分持棍棒前往明陞補習班及明思補習班,砸毀該2 間補習班玻璃大門而不堪使用,以此毀損財產之事恫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辛○○、庚○○及戊○○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0012號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90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警0012號卷第232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偵7182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指訴及證人王天生(警0012號卷第303 頁至第311 頁、他1088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乙○○(警0012號卷第256 頁至第266 頁、他1088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甲○○(警0012號卷第292 頁至第300 頁、他1088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頁)與同案被告辛○○(警001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1頁、偵7182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本院聲羈172 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7182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庚○○(警0012號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偵7182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與戊○○(警0012號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偵7182卷二第175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12月10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警0012號卷第476 頁至第501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警0012號卷第39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2號卷第395 頁至第398 頁)、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警0012號卷第539 頁、第540 頁)、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1 張(偵7182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及戊○○與共犯楊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所糾葛,僅因受同案被告辛○○教唆即分組前往明陞及明思補習班砸毀大門玻璃,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及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少不更事,已坦承犯行,建議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應命被告應為不低於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11 頁)。惟被告前因犯強制未遂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憑。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為之,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自同案被告辛○○處取得至少3000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139 頁),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