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崇傑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其工地師傅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因另案遭警方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6 毒偵1595號卷第3至4頁背面、雲林地檢106 毒偵1428號卷第14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5 月11日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6 毒偵1595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有許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法院都給予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竟仍不知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再予輕縱,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是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本案係因工地師傅邀約,且因其當時剛離婚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