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3號、第9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孟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震天宮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余義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下稱本案機車,余義發已取回),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將本案機車隨意棄置路旁。
㈡、於105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北極殿內長桌上,徒手竊取徐良根所有之HTC 牌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嗣將本案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百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原之自白。
㈡、證人余義發、徐良根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偵辦「余義發重機KSK-246 號失竊」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告訴人余義發、徐良根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9 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余義發取回,業據告訴人余義發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2 號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機車;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手機,則據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3 百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2 號卷第56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百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