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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拾點伍伍公克)連同外包裝塑膠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貳點貳陸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捌捌零伍公克)連同外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雅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一批,而同時持有該批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林雅惠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查獲,並經林雅惠同意,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2.56 公克,純質淨重10.55 公克)連同外包裝塑膠袋5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692 公克,純質淨重30.8805 公克)連同外包裝塑膠袋2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7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3 月25日15時46分起至同日16時48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33號鑑驗書各1紙(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18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44頁)存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33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③案移送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20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雖被告辯稱係於104 年間購買,而後被告已經戒毒,戒毒後將毒品放在雲林住處,被告也已經忘記了,這次回雲林警察就來搜索,被告尿液檢驗均無毒品反應,被告確實有持有毒品,惟是因忘記處理兩年前剩餘的毒品,才誤觸法網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已非第1 次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又警方查獲被告時,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本案所持有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毒品係放置於雲林家中,已經忘記了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衡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鑑於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2.56 公克,純質淨重10.55 公克)、甲基安非他2 包(合計驗餘淨重32.2692 公克,純質淨重30.8805 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並非受到他人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是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是依被告持有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再犯本案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表示目前已經戒毒,佐以其尿液檢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黑貓宅急便及美髮店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胞兄,配偶正在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56 公克,純質淨重10.55 公克,含包裝袋5 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18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44頁)存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2692 公克,純質淨重30.8805 公克,含包裝袋2 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33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佐,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