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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姵珊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姵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姵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臺一線省道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省道北向229.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行駛過該處,適鄭登枝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率爾逆向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斜穿越至內側快車道,邱姵珊汽車因而與鄭登枝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登枝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邱姵珊於案發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案經鄭登枝之子鄭忠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鄭忠田之指訴(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相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308 頁至第3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

㈤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 紙(相驗卷第16頁)。

㈧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5頁正反面)。

㈨雲林地檢署105 醫相字第49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9頁)。

㈩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40頁至第51頁)。相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53頁至第5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相驗卷第61頁至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交易卷第52頁至第54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交易卷第177 頁至第24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 片(相驗卷錄音光碟存放袋)。被告邱佩珊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相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交易卷第45頁、第308 頁至第3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反而超速(碰撞時時速約為每小時56公里)行經肇事路段,致遇鄭登枝違規逆向行駛斜插進入其所行駛之快車道時,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因而肇事導致鄭登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忠田等人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前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鄭忠田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鄭忠田等人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4 月28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312 、315 、321 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鄭登枝逆向行駛斜插進入肇事路段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鄭忠田等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4 月28日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15 、321 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附記事項,本件調解過程概略說明:

㈠過失致死案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的傷痛,在被告有過失之情形下,若被告未能予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司法實務上常見會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情形下,司法實務則常見會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甚至宣告緩刑。主要的理由在於,尊重被害人生命,及保護、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並填補其等實質所受之損害(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00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內容: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審判得易科罰金,二審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現代刑事思潮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加強被害人保護之意旨。

㈡就法官個人之辦案經驗而言,常見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險公司,為了減輕或避免有投保責任險之被告,遭到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會盡力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在履行保險責任、給付賠償金時,避免過度斤斤計算雙方的肇事責任或詳細推計被害人的損害範圍。最近的例子,就是與本案相似且由法官個人承辦的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刑事案件。

㈢本件被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該公司於法官調解時派員到庭協助調解、和解。經法官勸諭該公司協助調解之代表廖翊宏先生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內容略以:「(法官問:依一般法院承辦過失致死經驗,大部分保險公司為了要讓被告避免【或減輕】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通常會盡力協助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在大多數情形下,縱然被告的肇事責任較低,也經常可以發現調解總金額會在300 到360 萬間(含強制險),本案貴公司願意協助被告進行調解的意願為何?)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調解之代表廖翊宏先生答:公司額度20萬(指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願意再給付20萬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法官問:貴公司提出協助賠償的金額,明顯沒辦法協助被告調解成立,貴公司有無辦法再協助?)廖翊宏先生答:我們依照比例原則。目前沒辦法再協助。(法官曉諭廖翊宏先生,請其協助:依一般法院承辦過失致死經驗,如果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刑事責任很可能被判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相當不利益,調解過程有時不能單從損害賠償之金額或過失比例來考量,必須同時考慮被告刑事責任。)」(以上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法官於107年4 月3 日再次調解,過程略以:「(法官問:和解意願?)廖翊宏先生答:有意願調解,原本是20萬,我們與被告各加5 萬,所以我們這邊可以到30萬,但前提是原告這邊願意和解。(法官問:以過失致死案件來講,保險公司只賠償25萬,似乎不是很高,調解的意義在於各自對自己的權利主張有所讓步,如果今天保險公司一直堅持告訴人這邊過失責任比較高,導致失去調解機會,這樣會嚴重影響被告這邊的刑事責任,有何意見?)廖翊宏答稱:被告購買的是責任保險商品,所以我們在談的時候,一定以責任為基礎。」(以上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9 頁)。本案最終調解成立,依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所載(本院易字卷第315 、317 頁),調解成立之總金額為292 萬元,強制險的部分200 萬元,任意險的部分保險公司負擔32萬元,被告自己負擔60萬元。

㈣單從保險公司之責任及被告所購買保險商品的角度來看,保險公司的責任固然在於代替被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法律上有權利主張應依被害人的肇事責任或年齡等事由,仔細計算可能之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後,給付保險金、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以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代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這樣很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刑事責任,且忽略了調解的意義。調解的意義在於雙方讓步,如果仔細計較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調解成立的可能性將會大幅降低。當調解無法成立時,被告極有可能遭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影響甚大。本案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主張賠償總金額為300 萬元(本院易字卷第309 頁),而保險公司則以前詞表明願負擔之保險金,其可能會帶來兩種主要結果:⒈被告為求調解成立,只能自付較高的賠償額度,以求調解成立,就如本案上開情形;⒉被告無法調解成立,有可能遭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也可能遭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通常不會有緩刑,因為被害人未同意),保險公司則可以在民事確定判決後,履行賠償責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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