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建德為聯結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常將拖車子車置放於雲林縣○○鎮○○里編號土庫99A北9號電桿附近路旁,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路○○○○○○○○○○路段○號土庫99A北9號電桿附近路旁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號00-00號之營業聯結子車(半拖車)放置在該路肩且佔用部分車道(跨在路面邊線上),而妨害車輛通行,其後駕駛上開聯結車離開現場至他處修理車燈;適有王福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吳建德所放置於上開道路路旁之該子車左後方,王福來因而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9時9分許不治死亡(王福來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呼氣值為1.045mg/l)。吳建德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福來之父王振興、配偶賴俐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採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46頁),本院審理時亦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吳建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俐伶於103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及103年12月30日、104年4月9日之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興於103年12月30日之偵訊證述、證人吳萬一於103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頁、相驗卷第40頁、偵370號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16-28頁)、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432號函檢附相驗相片11張(相驗卷第55-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6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08384號函暨補繪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又被害人王福來確因本件車禍受創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9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4-54頁),是被害人王福來確因撞擊被告停於路邊之子車而導致傷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路肩屬道路之範圍,本件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00-00號子車係僅具有後輪,前端係附掛於聯結車之半拖車,此有事故現場上開子車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利用肇事地點之道路放置上開拖車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等物品之規定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且被告為職業司機,行車多年,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是依當時情狀,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聯結車之子車停於路邊並佔用部分車道,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誤;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福來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駕駛普通輕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放置於道路且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之拖車,為肇事主因。二、吳建德放置拖車於道路且佔用部分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17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104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7-8頁),原審再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7月9日室覆字第104320103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此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王福來酒後達法定標準而駕駛機車上路,且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該子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而同有過失責任,然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撞擊被告所放置路肩之00-00號子車,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故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聯結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停放聯結車子車行為,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範圍,是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以法院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判決除審酌被告學歷、家庭狀況、職業、過失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情節外,並以:被告在無保險之下,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等情,而量定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固稱:在無保險之下,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告口說無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賠償200萬元之意願,況被害人家屬於104年12月1日已同意被告所提上開200萬元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65頁),已無原審判決所指對金額尚有認知上之差距等情,然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打算由車行去貸款,交給民事庭處理,到現在沒有和解之具體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且迄今(105年1月26日)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款項,亦未提出和解之方案,顯見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誠意。則原審以被告願以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認其非全無賠償之誠意,並以之為量刑之基礎,即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依被告係職業司機而肇禍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之程度及其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足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惟被害人王福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祖母、父母、3名兄弟及3名子女,目前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及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