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參拾陸點壹零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柒肆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肆陸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建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6.1014 公克,純質淨重35.7404 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即明德路652 號與岡山羊肉爐中間鐵皮屋)及其附屬建物實施搜索,查獲在場曾建男所有之上開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499 號案件),惟被告曾建男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本院107 年聲搜字000111號搜索票1 紙(警卷第10頁)。
㈡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捺印)1 紙(警卷第1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7 至11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卷第19、20頁)。
㈤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18頁)。
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1 至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及反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屬刑事犯罪之行為,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1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兄仔」,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警卷第3 頁),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理當知悉愷他命具成癮性,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實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目前無業,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是該物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