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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30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缺乏拒用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劉文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0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文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個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六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1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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