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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富士牌接著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之富士牌接著劑4 條價值僅約新臺幣120 元等,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4 條,業已使用完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價值低微,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被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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