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火龍果貳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啓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即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11鄰田尾路土地公廟旁之火龍果園)上林進忠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因飢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拔取火龍果20顆竊取得手,隨後供己食用完畢。嗣林進忠於翌(29)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拔取多顆火龍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各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本次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飢餓即徒手竊取被害人種植之火龍果供己食用,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竊取之火龍果20顆,價值尚非甚鉅,暨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0顆,屬其犯罪所得,因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