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玉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當天為警搜索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183 房(即愛琴海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及手機等物(均扣於其另案所涉之販毒案件),並經李玉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1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可佐(其餘扣案物檢察官認均為另案販賣毒品之證物),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91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扣案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至第3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販毒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0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 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略以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20時15分前某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經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審理,核與107 年度毒偵字第4 號併辦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腦溢血而成植物人,目前在安養中心,入監前從事賣場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證物,非本件審理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