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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國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6B27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即檢體編號G3033 號)1 紙(警卷第8 頁)在卷足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係將該2 種毒品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101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4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姊、胞弟、弟媳及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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