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曜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告
- 劉聖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何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因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各晶片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由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羅家濠、楊智羽、「撒旦」、「諸葛亮」、「千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家濠、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楊智羽等人涉嫌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壬○○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提款、收取款項所用【報酬為每招募一人可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可再抽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壬○○隨即於107 年3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於本案查扣)聯繫、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並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在苗栗市某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庚○○當作工作手機使用,供其聯繫提款、收取詐得款項(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刑,現已提起上訴)。丙○○、未滿18歲之少年李○慶(90年12日生,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之處分)亦於107 年3 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將提款卡交付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報酬為每日3 千元),李○慶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分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手機。庚○○、丙○○及李○慶等人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方查獲時止。
二、壬○○、庚○○、丙○○及李○慶與本案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乙○○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內,庚○○、李○慶(提領行為人見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再持「千鳥」交付丙○○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部分未遭提領,詳見附表一)後,於107 年3 月23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 號前涼亭內欲交付提領之款項予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畫面之監視器及乙○○等人發現受騙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羅聖恩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
㈥被告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1 份(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存入存根影本1 紙(警卷第166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警卷第178 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182 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警卷第198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警卷第257 頁)。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少連偵卷第129 頁)。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少連偵卷第137 頁)。同案少年李○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少連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聲羈卷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5 頁、第309 頁至第318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被告庚○○、丙○○於107 年3 月間加入由陳韋智、張高濱、張高華、羅家濠、楊智羽、「撒旦」、「諸葛亮」、「千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接觸之人已達3 人以上,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具備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又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缺一不可),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丙○○負責將提款卡交付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被告庚○○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壬○○負責招募人手加入等,彼此各司其職,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來看,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或牟利性,並以施用詐術為犯罪手段,故被告丙○○、庚○○參與之,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殆無可議。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壬○○、庚○○及丙○○雖僅各自參與部分階段行為,已如前述,然此種詐欺犯罪模式本須結合多人之力,彼此分工,才能使最終詐欺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是被告壬○○、庚○○、丙○○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對本案被害人5 人遭到詐騙之結果負起全部正犯責任。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自該匯入時起,各該款項已處於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最後未遭提領而得以未遂論,應予指明。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首次」,乃「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申言之,係指「本案」遭起訴之「第一次」詐欺犯罪而言,而非指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初次」詐欺犯罪。蓋被查獲之當次本無證據證明此為其「初次」詐欺犯罪,且在行為人有數案被起訴或先後案被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此在車手案件甚為常見),去查明何為「初次」有其實際上困難,也增加法律上之不安定性(如前案認定為「初次」並判決組織犯罪確定後,發生在先之後案始曝光)。惟若發生在後之他案詐欺犯行已經判決成立組織犯罪,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本案發生在前之詐欺犯行也無論以組織犯罪之餘地,但此毋寧為例外。
四、茲就被告3 人本案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他詐騙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名在案(本院卷第205 頁),於該案中之詐欺犯行之時間雖晚於本案,但依上說明,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於本案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同此意旨,故未於本案起訴被告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壬○○、庚○○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被告庚○○、少年李○慶接續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祗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庚○○、丙○○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有敘及被告庚○○、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0頁),然未具體指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係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之,抑或首次犯罪之附表一編號1才成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
㈣被告壬○○、庚○○、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因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慶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責,至被告庚○○、壬○○因行為時未滿20歲,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上述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有意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壬○○、庚○○及丙○○均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單純善良、欠缺警覺心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本案詐得之財物有部分未及領取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2之5 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之1 萬5 千元),已由銀行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289 頁、第291 頁);已提領之款項28萬則已全數遭到查扣,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在案,從而,可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已獲得填補,甲○○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責任;其餘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 人之責,暨被告壬○○為學生身分,在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庚○○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打零工,一天收入1 千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學歷為高職畢業,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4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兼衡被告壬○○負責招募車手加入,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吃重,犯罪情節比受指示行事之被告丙○○、庚○○為嚴重,被告庚○○受指示擔任車手,犯罪角色最單純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信其2 人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均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 年(被告庚○○)、5 年(被告丙○○)。另為使被告庚○○、丙○○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 小時(被告庚○○)、240 小時(被告丙○○)之義務勞務,及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本案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故本案不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一併說明(相同結論,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
九、沒收:
㈠被告3 人本案提領之款項悉數遭到警方查扣(附表三編號4),並已由本院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3 人也否認已從本案領取任何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 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為聯繫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庸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三備註欄),附此敘明。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1共同│。 │ │ │對乙○○│【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詐欺取財│。 │ │ │之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2 │附表一編│【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號2共同│。 │ │ │對戊○○│【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詐欺取財│。 │ │ │之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3 │附表一編│【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3共同│。 │ │ │對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詐欺取財│。 │ │ │之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4 │附表一編│【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4共同│。 │ │ │對己○○│【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詐欺取財│。 │ │ │之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5 │附表一編│【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號5共同│。 │ │ │對甲○○│【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詐欺取財│。 │ │ │之犯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 品項 │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①本案詐騙集團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含│②被告壬○○交付被告劉聖│ │ │晶片卡) │ 恩持用之工作手機。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①本案詐騙集團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含│②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何│ │ │晶片卡) │ 宗翰持用之工作手機。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①本案詐騙集團所有。 │ │ │行動電話1 支(含│②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少年李│ │ │晶片卡) │ ○慶持用之工作手機。 │ ├──┼────────┼────────────┤ │ 4 │現金30萬9千元 │①被告庚○○及少年李○慶│ │ │ │ 提領之款項。 │ │ │ │②其中28萬元已經本院裁定│ │ │ │ 發還被害人領回。至其餘│ │ │ │ 款項2 萬9 千元與本案無│ │ │ │ 關,尚難宣告沒收。 │ ├──┼────────┼────────────┤ │ 5 │黑色布質袋子1個 │①裝提款卡使用。 │ │ │ │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 │ │ 重要性。 │ ├──┼────────┼────────────┤ │ 6 │紙袋1 個 │①裝提領之款項使用。 │ │ │ │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 │ │ │ 收之重要性。 │ ├──┼────────┼────────────┤ │ 7 │紅色塑膠袋1 個 │①裝提領之款項使用。 │ │ │ │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 │ │ │ 收之重要性。 │ ├──┼────────┼────────────┤ │ 8 │提款卡共11張 │①含本案富邦銀行、彰化銀│ │ │ │ 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其│ │ │ │ 餘卡片與本案無關。 │ │ │ │②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所有。│ │ │ │③報警處理後卡片已失效無│ │ │ │ 法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 │ │ │ 之重要性。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①被告庚○○平日使用之行│ │ │行動電話1 支(含│ 動電話。 │ │ │晶片卡)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①被告丙○○平日使用之行│ │ │行動電話1 支(含│ 動電話。 │ │ │晶片卡)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警方雖有查扣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晶片卡),但係於他案入庫(見本院卷第143 │ │頁),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