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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4 號、第365 號、第366 號、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古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巡邏員警於雲林縣○○鄉○○村○○0 號前盤查,扣得乙○○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古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古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21分許,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古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189 、194 頁)外,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第778 號、第13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另案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919號卷第30頁正、反面;毒偵778 號卷第17至18頁;撤緩186 號卷第2 至3 、7-1 、9 頁;本院卷第160 至173 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4 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其甫於105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及2 月即又為本案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係與母親同住(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7993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979 號卷第1 至4 頁;偵476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9 、192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而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一、被告之供述: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105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訊筆錄(警979 號卷第1 至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頁;偵4764號卷第17至18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二、書證: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之。                  │
│    │            │    9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                      │
│    │            │    物品照片(警979 號卷第5 至│                      │
│    │            │    13頁)                    │                      │
│    │            │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            │    保字第117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
│    │            │    扣押物品照片(偵4764號卷第│                      │
│    │            │    20至21頁)                │                      │
│    │            │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5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                      │
│    │            │    號;報告編號:KH/2016/9012│                      │
│    │            │    0001)(偵4764號卷第27頁)│                      │
│    │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                      │
│    │            │    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
│    │            │    表(流水編號:OZ000000000 │                      │
│    │            │    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            │    (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                      │
│    │            │    )(偵4764號卷第26、28頁)│                      │
├──┼──────┼───────────────┼───────────┤
│ 2 │事實欄一、㈡│一、被告之供述: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105 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7547號卷第1至4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書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                      │
│    │            │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警7547號卷第8頁)       │                      │
│    │            │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
│    │            │    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                      │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制紀錄(檢體編號:OC105120│                      │
│    │            │    223 號)(警7547號卷第7 頁│                      │
│    │            │    ;本院卷第154頁)         │                      │
├──┼──────┼───────────────┼───────────┤
│ 3 │事實欄一、㈢│一、被告之供述: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106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偵638號卷第13至14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書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    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                      │
│    │            │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警303 號卷第6 頁)      │                      │
│    │            │  ㈡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
│    │            │    照表(代號:OZ000000000 號│                      │
│    │            │    )(警303 號卷第7 頁)    │                      │
├──┼──────┼───────────────┼───────────┤
│ 4 │事實欄一、㈣│一、書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    │            │    (警7993號卷第5頁)       │                      │
│    │            │  ㈡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
│    │            │    照表(代號:OZ000000000 號│                      │
│    │            │    )(警7993號卷第7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