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號
107年度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2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4號、第413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麟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瑞麟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20時40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持磚塊、石塊朝路旁經過之車輛丟擲,使林聖鈞、曾士林、陳信宏、郭炤娟、陳國寶等人所有之車輛分別受有車燈、玻璃、引擎蓋等毀損情形,並另基於傷害犯意,向騎乘電動機車經過該處之林麗娟丟擲石塊,造成林麗娟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
㈡、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雲萱精神科」,趁替其配偶拿藥之際,徒手竊取周士傑所有置於樓梯走道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至10萬元之國畫1 幅,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現場。
㈢、於10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旁,徒手竊取柯肪富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價值約2,000 元之廣播用大型擴音器1 個。
二、本案除被告林瑞麟自白犯行外,尚有:
㈠、毀損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鈞、曾士林、陳信宏、郭炤娟、陳國寶、林麗娟之證述、林麗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 月20日診字第1070499366號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㈡、竊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周士傑、柯肪富之證述、107 年4 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5 張暨現場照片4 張、107 年6 月2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 張暨現場照片4 張、柯肪富立具領回廣播用大型擴音機1 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周士傑立具領回國畫1 幅之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林聖鈞等人之物,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毀損林聖鈞數人等車輛,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犯意各別,行為均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考量刑度與定刑的因素:被告對於犯案的原因於本院訊問時總避重就輕,而對路過車輛、用路人隨意丟擲石塊、磚頭,危險性非常高,如果只要稍有差池,就可能會進一步引起生命上的危害(磚頭砸到頭、車輛因而失控),這些後續情形本院只要想到就覺得害怕,被告的行徑雖然在損害面上看起來不大,車子都是部分零件、板金、窗戶受到破壞,林麗娟是受到雙腳擦傷,但行為的惡性甚高,尤其被告根本無力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對於所作所為,即便未加以否認,仍必須從嚴處斷,否則不足以杜絕被告這樣的僥倖之心,另關於被告竊盜犯行,2 次行竊的財物價值有高低差距,固然被告都有將財物交還被害人,但那也只是遭警方查獲下不得不然,佐以被告目前無業、年紀上也非青壯懵懂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