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 號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平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建平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①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同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24公克),並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①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①於105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於105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㈥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㈦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75卷第45頁、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 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94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又於①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①、㈣①、㈤①、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②、㈣②、㈤②、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10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為本案10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本案部分施用毒品行為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提起公訴,遂由
淺,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受僱在魚塭工作等語(見訴75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4224公克),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㈢①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 頁、105 毒偵1448號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 │ ├──┼────────┼──────────────────────┤ │3 │事實欄一、㈢①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二四公│ │ │ │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 │ ├──┼────────┼──────────────────────┤ │4 │事實欄一、㈢② │林建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5 │事實欄一、㈣①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6 │事實欄一、㈣② │林建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7 │事實欄一、㈤①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8 │事實欄一、㈤② │林建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9 │事實欄一、㈥ │林建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10 │事實欄一、㈦ │林建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犯罪事實一、㈠】 │ │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1 紙(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 │ 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6A160209│ │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198號卷第10頁) │ │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 │ 港偵字第1061001198號卷第6 頁) │ │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L100│ │ 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198號卷第8 頁) │ │ 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198號│ │ 卷第9 頁) │ │ │ │【犯罪事實一、㈡】 │ │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105 │ │ 0000000 號卷第6 頁) │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8 日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105 │ │ -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港偵字 │ │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 │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10日105 警聲│ │ 強字第2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警港偵│ │ 字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 │ 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採尿時│ │ 間:105 年8 月13日)(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 │ │ 頁) │ │ ㈤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頁) │ │ 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 │ 第9 頁) │ │ ㈦管列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 │ 頁) │ │ │ │【犯罪事實一、㈢】 │ │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警0000000000號卷第│ │ 12頁) │ │ 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20日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105 │ │ -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地檢105 │ │ 毒偵1448號卷第31頁) │ │ 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雲林│ │ 地檢106 年度毒保字第11號、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6│ │ 號)(雲林地檢105 毒偵144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 │ │ 00280 號鑑驗書1 份(海洛因、送驗淨重:0.4288公克、│ │ 驗餘淨重:0.4224公克)(雲林地檢105 毒偵1448號卷第│ │ 28、34頁)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9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0.71公克)、扣押物品收據(警 │ │ 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1頁)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採尿時│ │ 間:105 年9 月5 日)(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扣案物海洛因照片2 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採尿時間:105 年9 月5 日)(雲林 │ │ 地檢105 毒偵1448號卷第32頁)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1 │ │ 00000000000 )(雲林地檢105 毒偵1448號卷第33頁)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5 │ │ 0000000 號卷第7 頁)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1日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105 │ │ -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採尿時間:105 年9 月9 日)(雲警 │ │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 │ 頁) │ │ 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執行時間:105 年9 月9 日)(│ │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 │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 │ │ │【犯罪事實一、㈤】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5100│ │ 1411 號卷第6 頁)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1日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1 05│ │ -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9 月14日105 警聲│ │ 強字第2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警港偵│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採尿時│ │ 間:105 年9 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5 頁) │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採尿時間:105 年9 月15日)(雲警│ │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1 │ │ 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 管列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 │ 頁) │ │ │ │【犯罪事實一、㈥】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5 │ │ 0000000 號卷第5 頁)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30日尿液檢│ │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實驗室編號:1 05│ │ -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8 日105 警聲│ │ 強字第3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警港偵│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採尿時│ │ 間:105 年11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4 頁) │ │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 、採尿時間:105 年11月10日)(雲警 │ │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1 │ │ 00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管列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 │ │ 頁) │ │ │ │【犯罪事實一、㈦】 │ │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認證單1 紙(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 │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報告1 紙(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6519│ │ 0320)(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 │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雲林│ │ 地檢106 毒偵1401號卷第8 至13頁反面、雲林地檢107 撤│ │ 緩毒偵56號卷第9 至16頁) │ │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 12 │ │ 號卷第5 頁) │ │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L1 │ │ 000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雲警│ │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 │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8、│ │ 1763、1769、177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緩起訴處│ │ 分書(雲林地檢106 毒偵1401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 │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 │ 銷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107 撤緩毒偵56號卷第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