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諭
黃羿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7、329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539 、770 、3377、5060、52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諭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羿太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玖柒陸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諭於民國106 年8 月底透過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馬雲(或稱活雷鋒)」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欣諭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按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水房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車手、司機之薪水,黃羿太則透過吳欣諭之介紹,向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面試,於106 年9 月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測試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劉品浩(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在臉書網站上見到徵司機工作訊息,即與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於106 年8 月底加入,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詐得之帳戶及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車手頭,渠等使用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收水!記帳群」、「彰化取件」等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使用「接線員」、「大海」等名稱,綽號「馬雲」之成年男子使用「活雷峰」、「馬雲」等名稱,黃羿太使用「支付寶」、「洪金寶」等名稱,劉品浩使用「小寶」、「韋小寶」等名稱,吳欣諭使用「阿星」、「象神」等名稱。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再指示黃羿太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均將款項交付劉品浩,劉品浩再轉交給吳欣諭,黃羿太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領得9 次薪水,劉品浩、吳欣諭可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劉品浩共領得9 萬元。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劉品浩部分,被告吳欣諭、黃羿太就被害人林吳美霞、黃雪嬌、張春環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諭、黃羿太及同案共犯劉品浩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核與告訴人陳秀霞、黃秋芳、張智銘、簡宏名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黃秋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告訴人張智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49號卷第12頁)、告訴人簡宏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49號卷第17頁)、被告黃羿太提款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6幀(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106 年本轄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涉案0000000000000000號卡存、提款時間、影像一覽表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涉案000000000000000 號卡存、提款時間、影像一覽表1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35頁)、涉案0000000000000000號卡存、提款時間、影像一覽表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涉案00000000000000號卡存、提款時間、影像一覽表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39頁)、被告黃羿太涉嫌詐欺案提款地點現場照片28幀(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74頁至第88頁)、牌照號碼0000-EF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車行紀錄18幀(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第224 頁至第237 頁)、劉品浩及被告黃欣諭手繪現場圖2 紙(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77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劉品浩、被告吳欣諭移交詐欺所得贓款現場示意圖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37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告訴人陳秀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60號影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61 頁)、告訴人陳秀霞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60號影卷第138 頁)、告訴人陳秀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告訴人黃秋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4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告訴人張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13頁正反面)、告訴人簡宏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49號卷第16頁、第18頁)、車手提領地點明細表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人頭帳戶個人資料1 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549號卷第27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見偵字第22017 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告訴人陳秀霞提供之line聊天訊息擷取照片13幀(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一123 頁至第129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通電收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 份(見彰化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39 號影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103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吳欣諭、黃羿太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結夥三人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不含移送併辦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被告2 人與共犯劉品浩、綽號「接線員」、綽號「馬雲」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目的以提款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提款卡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 人提領詐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吳欣諭及黃羿太雖然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而雖然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二人是共同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欣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欣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由本院分別酌予加重其刑。
㈢、關於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欣諭年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現今詐騙行為盛行,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財富,遭騙走後,輕則影響家庭生活經濟支出,重則造成生活困難,被告吳欣諭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司機,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被告吳欣諭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吳欣諭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吳欣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及送貨,月入約3 萬元,我有2 個小孩,1 個2 歲,1 個2 個月,已婚,現在跟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吳欣諭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黃羿太不知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參加詐騙集團,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讓被害人蒙受損失,造成家庭經濟生活受到影響,被告黃羿太擔任車手角色,風險最高,並非詐欺集團內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甚眾,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黃羿太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黃羿太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羿太並無資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外公、外婆同住,單親家庭長大,從小到大都跟爺爺、奶奶一起生活,媽媽住在嘉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另考量前述被害人之意見,另被告黃羿太曾犯相同之罪,仍不知警惕,輕蔑他人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吳欣諭、黃羿太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黃羿太係由被告吳欣諭所引進,被告吳欣諭之犯行,顯較被告黃羿太為重等一切情狀,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4、關於沒收:
⑴、犯罪工具(如附表五所示):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⑵、犯罪所得:本案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只能依法進行估算如下:、被告吳欣諭部分,其於偵查中表示,其擔任之工作,薪水為每週為1 萬元,本案被告實際參與日自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止,約為1 週,此期間收入共計1 萬元,此不法利得未經扣押,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羿太部分,其於偵查中表示,每次獲取提領金額2 %為報酬,此部分應依詐欺之金額進行計算,因此,其不法所得分別為7160元、1803元、320 元、484 元,合共9767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起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陳秀霞│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許,偽稱係叫『小鳳』之友人撥打│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陳秀霞,向其詐稱因缺錢欲向陳│壹年陸月。 │
│ │ │秀霞借錢等語,致陳秀霞信以為真: │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①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萬8,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月。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
│ │ │ 頭帳戶內,遭吳欣諭、黃羿太等人提│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領一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②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額。 │
│ │ │ 內,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遭吳│ │
│ │ │ 欣諭、黃羿太等人提領一空。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黃秋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7 時35分許許,偽稱某網路購物賣場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員撥打電話予黃秋芳,向其詐稱因作業│壹年伍月。 │
│ │ │疏失,誤將黃秋芳設定分期付款轉帳,│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等語,致黃秋芳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以為真,於同日下午8 時29分至43分許│月。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
│ │ │,共計匯款9 萬138 元,至詐欺集團指│幣壹仟捌佰零參元,沒收之│
│ │ │定之人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47分起至10時55分許止,遭吳欣諭、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羿太等人提領。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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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張智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智銘,偽稱│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係MDMMD 網站賣家,向張智銘詐稱因工│壹年肆月。 │
│ │ │作人員疏失將其設為貨源經銷商,每月│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都會扣款2 萬元等語,致張智銘信以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真,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匯款1 萬5,98│月。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
│ │ │9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
│ │ │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47分起至10時55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止許,遭吳欣諭、黃羿太等人提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主文 │
│號│ │ │ │
├─┼───┼─────────────────┼────────────┤
│1 │簡宏名│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5 時27分許,偽稱係『明洞國際客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簡宏名,向其詐稱因作│壹年肆月。 │
│ │ │業疏失,誤重複訂購30組,將有銀行人│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員向其聯絡協助取消等語,致簡宏名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匯款│月。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
│ │ │2 萬4,177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 │ │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1 分起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7 時46分許止,遭吳欣諭、黃羿太等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提領一空。 │。 │
└─┴───┴─────────────────┴────────────┘
附表五:
┌──┬────────────────────────────┐
│編號│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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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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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6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7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8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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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10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11 │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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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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