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俊卿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4時27分前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於飲酒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某產業道路崙定7 、K2562 號電桿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及閃避其他車輛而跌入路旁稻田,廖欽瑤行經該處,目擊廖俊卿躺於農田中,遂於同日14時27分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將廖俊卿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廖俊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俊卿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證人廖欽瑤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油車派出所108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暨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員警蒐證光碟1 片(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尚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復肇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其自身亦已因本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害,亦尚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水菜工作,收入不固定,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母親、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