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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梨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 號、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貳參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其友人劉文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聯怡路106 巷26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2390公克),並於同年月4 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5 年、106 年間因本案事實一、㈠及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分別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06 年10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2 年(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7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無法配合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治療,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9 號、第23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請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份。

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代號:OZ000000000號)。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316號鑑驗書1 份。

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

7、刑案現場照片共5 張。

8、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2.2390公克)。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代號:10511-G3004號)。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11-G3004 號)1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本案原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無法配合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實屬不該;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390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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