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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鴻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1月21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即於108 年4月30日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機會,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9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同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強制採驗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                        │
├──┼──────────┼─────────────┤
│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第二                      │
│    │1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1紙                 │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1份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1份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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