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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民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民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民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3日 │106年6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302號 │撤緩毒偵字第75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4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8日 │108年5月1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34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決├────┼─────────────┼─────────────┤│ │確定判決│107年6月19日 │108年5月30日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字第2121號(107 年11月6 │執字第2330號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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