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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威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7日 │107 年7月22日 │107年7月21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審│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29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92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5 號 ││ ├───┼─────────────┼─────────────┼─────────────┤│ │日 期 │108 年1 月18日 │108 年6 月19日 │108 年7 月31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29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92號 │108 年度簡字第155 號 ││ ├───┼─────────────┼─────────────┼─────────────┤│ │日 期│108 年2 月15日 │108 年7 月15日 │108 年8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字第823號 │執助字第586號 │執字第3278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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