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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梨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唐梨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唐梨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追訴,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併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 張。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220054號)。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南下車道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被告即自行從手提包拿出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付與警方,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供陳上情,採集尿液送驗,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查,是在被告提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並供述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本案犯行,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6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供參照,被告復自承係供己施用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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