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春後
- 輔佐人
- 許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春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通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採尿期間有服用藥物,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曾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且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核先敘明。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而被告曾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支氣管炎,醫生當時有開立Brown mixture 止咳藥水供被告使用,且於108 年3 月1 日至108 年3 月8 日因車禍在同院住院開刀期間,依醫囑亦曾使用Morphine類藥物止痛治療,而如服用上開藥物,可能造成尿液嗎啡檢測陽性等事實,業經該院分別以108 年5 月31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550167號函暨所附之許春後病歷、108 年9 月6 日(108 )長庚院雲字第1080950324號函,暨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確認在案(偵卷第28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
㈢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30 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依據Ellenhorn ’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服用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 ,服用後20至40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 ,服用後3 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成分;又依Chang 等人2000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文獻資料,9 名健康受試者配合3 餐時間飯後各服用一次含10- 40 mg可待因藥品後,於第0 、1 、2 、4 、6 小時及隨後每6 小時採取尿液,經檢驗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子)介於35.0-0.5之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 月4 日管檢字第0970007433號函、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09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故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則尿液受檢人究竟是服用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即需進一步觀察受檢人尿液檢出的「嗎啡」及「可待因」比值。是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回函表示:「依光碟內卷宗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451ng/mL、可待因244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卷宗所附藥物資訊,藥物「Brown Mixture Liquid」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1290 號函(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當庭提出已近服用完之甘草止咳水,雖與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所開與其之品牌、內容相同,卻容量有所不同,益證被告稱其存有為數不少之甘草止咳藥水即「Brown Mixture Liquid」,待其察覺身體不適自行服用,而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該藥水等詞,足資採信,尚無不合之處,是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雖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但確實存有該尿液反應係因被告使用含鴉片類成分之感冒藥物所致之可能。佐以本次係被告自行前往地檢署採集尿液,如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情,衡情將藉故拖延,何有特地一早前往地檢署採尿之理,且被告其餘經檢驗之尿液,經查均無毒品之陽性反應,綜上,本案被告尿液檢測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在採集尿液之前使用含鴉片類成分之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被告之犯嫌即屬無法證明,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