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即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告訴人吳清河所申設之四湖郵局帳戶中,共20期,賠償告訴人總計12萬元,原判決並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該和解書履行期間給付,經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僅給付8,000 元(應為9,000 元之誤,詳後述),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提出之事證,屬法院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非法院前案裁定所能審酌,即應非「同一事由」。否則,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嗣後持續違反「相同之緩刑負擔」,仍不會遭撤銷緩刑,顯非事理之平。查告訴人前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履行任何1 期之賠償金,檢察官遂於107 年11月23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經本院斟酌:依告訴人所陳,受刑人僅於107 年11月26日匯款6,000 元之1 期賠償金,然受刑人所得不豐,名下無許多財產,與積極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有差異,認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誤。嗣告訴人再於108 年3 月28日陳報受刑人僅給付1 次5,000 元(應為6,000 元之誤)及1 次3,000 元,故檢察官再於108 年4 月10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檢察官為本次聲請時,前案裁定後所生之事實已與前案聲請時之情況不同,尚非前案裁定所能審究,是以,本件聲請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惟受刑人於前案裁定作成前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即不得再列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冠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即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6,000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四湖郵局帳戶中,共20期,賠償告訴人總計12萬元,原判決並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期間按月履行給付,聲請人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為本件聲請,此經本院查對前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08 年5 月9 日到庭表示:之前有給告訴人1 次6,000 元,1 次3,000 元,共9,000 元,之前工作不穩定且尚有負債,因此才未如期履行,但會於108 年9 月前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查。被告嗣於108 年5 月22日即無摺存款11萬2,000 元至告訴人上開戶頭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受刑人既已於原判決所定給付期限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惟依告訴人、受刑人自陳及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受刑人最終給付12萬1,000 元,逾12萬元之部分可由受刑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尚知曉應儘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未有證據證明其係惡意拖延、規避責任,故尚不足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