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支付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少年蔡○和(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3日3 時許,由少年蔡○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起前往丙○○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倉庫內,由乙○○持置放在前開貨車內蔡○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鋸斷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電線,並與少年蔡○和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蒜頭共計950 公斤,得手後,全數以新臺幣(下同)8 萬733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陳毅紘,所得款項隨即朋分後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陳毅紘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蔡○和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責付保管單(警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8張(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蒜頭收購單據(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 支,足以剪斷監視錄影器之電線,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蔡○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謂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被告係87年1 月4 日出生,其為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然既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是縱其與少年蔡○和共犯此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為誤載贅述(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法條加以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勞動力之青年,竟因一時經濟困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垂涎告訴人辛勤務農之成果,恣意夥同少年蔡○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且所竊取之蒜頭數量甚多,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其滿18歲後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台塑外包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以上,家中尚有爺爺、二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已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為使其得復歸並維持正常社會生活,並能持續工作取得穩定收入以如期賠償告訴人,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鋸子1 把,為共犯蔡○和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和於警詢時供陳一致在卷(警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與蔡○和竊得蒜頭共計950 公斤,已出賣與陳毅紘,由警方扣案後責付陳毅紘保管,因無證據證明陳毅紘有明知該等蒜頭為被告、蔡○和違法行為而取得,或陳毅紘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抑或被告與蔡○和係為陳毅紘實行違法行為,陳毅紘因而取得等情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陳毅紘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係分到上開蒜頭所變賣價金8 萬733 元之一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倘被告按期給付,已超過其分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乙○○向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乙○○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號帳戶,共貳││拾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