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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茹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茹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共24期)給付賠償金,業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第19至24期尚有新臺幣(下同)24,994元未給付〉,之前亦有遲延償還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4日以其未依緩刑條件(即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第12至14期之賠償金)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號審理後,以「被告雖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而僅償還第1 期至第11期之賠償金,惟被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償還其所積欠共5 期(即第12至16期)之款項,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嗣於108 年2 月11日以空美108 年總法字第6 號函聲請檢察官撤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延遲付款情形應係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其仍有賠償之意思,且現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審酌被告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為由,於108 年2 月27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原裁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59號卷宗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另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而其聲請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未依原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尚有第19期至第24期共24,994元之賠償金未遵期給付等情為據,揆諸上開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院不得就前揭原裁定已審酌之事由重新審查,而僅就原裁定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審酌,爰先敘明。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被告張茹芳前因侵害商標權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年28日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業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未依原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尚有第19期至第24期共24,994元之賠償金未遵期給付;其餘所附條件則已履行完畢)等情,惟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7日履行完畢,此有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殷萬賜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本院卷第25、33頁)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尚知曉應儘速修復告訴人之損失,並確實業已履行完畢,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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