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罪名雖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距離本案已經多時,是本院經裁量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無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屬相當。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十幾年沒施用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6 時30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採尿人員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嗣該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46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091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至12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9日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六、被告甫於107 年8 月25日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補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豐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港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豐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已經十幾年沒
施用了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其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